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15號
TPSM,111,台上,51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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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朱誠一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誠一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對身體障礙之甲男(姓名詳卷;因車禍身體癱瘓),以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另補強證據並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僅需與證人指述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並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 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甲男、劉○君(已改 名為劉○玲)、張○端、乙女(甲男之妹,姓名詳卷)、沈○ 惠之證詞,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總)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甲男病歷資料、A醫院B病房(即案發地 點)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強制性 交犯行,並說明甲男歷次指證上訴人趁其病房無人之際,將其 棉被掀開,並解開尿布,以嘴舔其生殖器並吸吮。過程中其雖



一直呼叫「阿端姐」(即張○端),但無人前來,而上訴人一 聽到其呼救,便將棉被蓋上,見沒人進入病房復繼續侵犯甲男 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參以甲男於案發前即已明確拒絕上訴人 之索吻,並央請張○端將上訴人趕出病房;佐以上訴人於乙女 質問是否對甲男為上開犯行時,未加否認,復向甲男道歉,及 詢問如何彌補。而甲男於本案前除因車禍短暫委請上訴人照護 外,彼此間無任何往來、怨隙,應無誣攀之動機,且雖經乙女 居中勸說私下解決,仍堅持提告,要乙女尊重其決定;以及甲 男經第一審囑託臺東榮總鑑定結果,亦認其因本案造成心理創 傷,已產生創傷後壓力反應等情,認定甲男證述足以採信之得 心證理由。且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甲男病 歷資料,雖顯示甲男生殖器周圍,未檢出足以比對之 DNA-STR 型別,亦無明顯外傷,惟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 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 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甲男施作 氣管切開術(氣切),影響其音量等情,分據甲男、乙女證述 在卷。而B 病房之房門雖開啟,惟若未進入病房內,僅從門外 經過,尚無法看到甲男所躺臥病床之位置動態等情,亦有劉○ 君、張○端之證詞及B 病房照片存卷可憑。佐以劉○君所為案 發時,甲男所在之A醫院重癱室,僅有其與張○端2位照服員輪 值;其2 人除需餵食、照料重癱室之20餘位病患外,亦須巡房 ,有時亦會到A 醫院其他單位支援之供述。則甲男呼救時,劉 ○君、張○端在他處工作未能聽聞,及B 病房雖開啟,亦無法 在外看到上訴人之舉止。是原審採納甲男所為其在B 病房遭上 訴人性侵害時,雖一再呼救,但無人前來之證詞,自無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對甲男為強制性 交犯行,係以上訴人及劉○君張○端、乙女沈○惠之陳述 ,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甲男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 證據與甲男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甲 男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以甲男指稱係劉○君離開病房後,上訴人始對其為強制 性交犯行,如屬實,其應向劉○君求救,怎會一再呼叫張○端 ?又案發時,B 病房房門是開啟的,隨時可能有人進出,甲男 也會呼救,上訴人豈敢為上開犯行?甲男所指各情,顯悖於常 情。本件除甲男指證外,別無補強證據,原審採證違反證據法 則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甲男所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事,及與劉○君所 陳不符,惟何以仍採信甲男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又甲男於 案發前雖已持續在A醫院身心科就診,及依A醫院病歷記載,甲 男於案發及因本案接受臺東榮總鑑定後,該院身心科之診斷與 用藥雖並無不同,惟何以A 醫院之病歷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況查臺東榮總係依第一審法院 囑託對甲男為精神鑑定,此有第一審法院函文在卷可徵。而觀 諸臺東榮總所出具鑑定書之內容,已詳載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 驟,及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對該鑑定事項所做之判斷 、論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鑑定書面應記 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程式,自具備證據資格,而 有證據能力。再者,該鑑定係囑託醫院為之,且鑑定人係綜合 甲男之生活史暨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社會功能、鑑定當天 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資料而提出鑑定意見。雖所 綜合審酌之部分內容,係依甲男之陳述,然經鑑定人衡量甲男 臥床且有氣切管,發音對話顯比常人費力,斷難捏造情節,另 於鑑定當場觀察甲男之語氣、語速以及互動之態度等非口語表 達,未見刻意捏造之舉,推斷甲男陳述為可信等情,亦有臺東 榮總函文在卷可稽。其所實施之鑑定方法,並非欠缺學理依據 ,亦無不具該專業領域內普遍接受性及可信賴性之瑕疵。益徵 原審採信該鑑定書為甲男指訴之補強證據,並認A 醫院身心科 之甲男病歷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採證違法可指。上 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並主 張甲男之心理狀況應依上開病歷為認定云云,核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 事項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 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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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