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林清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
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清中有所載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累犯)2 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詢問被害人甲女、乙女(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是否為援交妹,未進而使被害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本意在搭訕,並無性交意圖,原判決未 審酌上訴人所為是否與上載罪名之構成要件該當、已否著手 ,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詳敘憑為判斷甲女、乙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 言語引誘渠等為有對價之性交遭拒等證詞,上訴人對上揭各 罪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結果,說明 上訴人雖因甲女、乙女拒絕而未性交易得逞,但其既以所載 言語相詢,已著手於引誘行為,仍應以未遂罪論處,其審酌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原 審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未爭執其無性交之 意圖(見第一審卷第 158頁,原審卷第73、246、257頁), 原判決綜以所列其他補強證據,認該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 ,經合法調查後,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論證,且卷附本 院之上訴理由狀亦自承原判決事實認定無誤(見本院卷第24 頁),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上載罪名,洵無違誤,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 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