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
被 告 林于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
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意圖 在外國、大陸地區取得並使用他人非法竊取或擅自重置之營 業秘密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 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 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 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 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 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 「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
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二、被告林于弼被訴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 之1第1項第4 款之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取得並使用他人非 法竊取或擅自重置之營業秘密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 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 二審上訴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 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 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本院21年上字第1574號、32年上字第67號、27年滬上字第64 號判例,均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第1項之規定,皆已停止適用,而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原法定判例 之法律見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29年 上字第336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 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 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 ,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 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 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 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 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原 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 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以上 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 項證據 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第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 及緘默權,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 ,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 項除外規定之
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原法定判例 之法律見解:「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 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原法定 判例之法律見解:「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 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 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 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 ,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43年台上 字第690 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 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 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 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 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 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則係分別說明接續犯為包括一 罪,僅成立1 個罪名,檢察官若已就有牽連關係之一部分事 實提起公訴,則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他部分事實,依公訴 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有權予以審判。惟 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但已起訴 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 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件 原判決已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意圖在 外國、大陸地區取得並使用他人非法竊取或擅自重製之營業 秘密罪嫌,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4款、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罪嫌,嗣於原審審理時,再以補充 理由書擴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審理範圍,即擴張「於10 6年8月31日在大陸地區合肥省某處,向李垣杰(通緝中)索 取其非法取得之營業秘密,李垣杰乃於14時16分使用微信通 訊軟體傳輸檔案功能方式,將營業秘密傳送到其主管黃○○ (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於同日14時9 分許所建立之群組 聊天室,被告隨即於14時16分下載『Z80a_CR2_compression s 』檔案」等情。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構成 犯罪,則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旨。所為 論述並未違反上揭3 則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何況檢察官 上訴書既認上揭起訴部分與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事實部分 係有「接續犯」之關係,但又引用檢察官若已就有「牽連關 係」之一部分事實提起公訴,則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 他部分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不但前後矛盾,且係就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難認係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判決違背判例。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 法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所引用之判例或已停 止適用,或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有關之判例,或係就原判 決適法之論斷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不相適合,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刑法第358 條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部 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58 條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