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02號
TPSM,111,台上,40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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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蔡正洋



原審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由原
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正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想像 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其 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警方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逕行進入上訴人當時所在之處所 ,違法搜索而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 包,因發 現上訴人遭通緝中,乃予以逮捕,並進行採集尿液,上訴人 不得不配合行事。警方逕行對上訴人採尿,欠缺相當理由及 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其採尿及所得尿液 檢驗報告,均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遽以上訴人自願配合警 方採尿為由,採取該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認定上訴人施用毒品 之補強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四、本院查: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自願性同意採尿,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 ,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 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 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 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 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 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有施用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因此遭員警逮捕,其同意警方採尿,對於採尿過 程沒意見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卷第13、17、76 頁),可見警方係因上訴人為通緝犯,予以逮捕,並經上訴 人同意採尿。上訴人既自願配合警方採尿,且採尿程序並無 違法情事,所得之尿液檢驗報告應有證據能力等旨。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為離開才同意採尿等語, 並未抗辯其有非自願採尿之情事。原判決因認警方對上訴人 採尿送檢驗過程既無違法,得以該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認定上 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屬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通緝 之被告。上訴人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警方予 以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驗,難認於法有違。至上訴 人指稱其未同意採尿云云,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不予採取之理 由,尚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經撤銷改判有 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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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