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邱偉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1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2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偉寶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 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未與陳志偉見面 取款、交毒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陳志偉(購毒者)、鍾志欣(與上訴人合資購毒者)、李 隆華之證詞,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憑為判斷上訴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偉, 先收取價款後,隨即和鍾志欣合資購入毒品,再交毒與陳志 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根據販毒者透過價差 、量差等方式牟利等情,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販毒營利之意 圖。又依憑陳志偉證述以相約見面及毒品交易暗語聯絡上訴 人購買毒品、取款交毒過程,及鍾志欣所證兩人合資購毒之 經過,如何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合,詳為敘列其 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又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就陳志偉購買毒品之價格、重量等情,所為先後相異 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與事實相符之一部,及證
人徐玉華與鍾志欣所證不符之說詞,僅涉及鍾志欣與其毒品 來源聯絡之枝節差異,如何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 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並非僅以陳志偉之證詞、或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泛言陳志偉、鍾志欣指證前後不一 ,尚無可信,且李隆華之證述,無足為購毒者指訴或上開譯 文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失等語,顯係擷取部分事證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而為爭執,難認有據,均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 許,在其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隆華之犯行,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 386號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本院以107 年度台 上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原判決理由 欄一已說明甲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轉讓對象不同,與本案 非同一案件之理由甚明,上訴意旨猶以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 件,本案重複起訴、審判,已有違法等語而為指摘,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同非適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