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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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該條項所定之準私文書,須對法律上重要之事務,可充當適格而明確之記號或識別符號,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詳言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只解決「準文書」不具備「文字性」之問題,仍需逐一探討其是否符合文義性、有體性、持續(久)性、及法律上或經濟上交易往來重要事項之證明可能性等要件,以決定符號、記號或電磁紀錄等記載是否為刑法上之「文書」。系爭行車紀錄表,依案發當時之社會狀況,僅為告訴人機關內部事務管理資料,依上開說明,並不具有「法律上或經濟上交易往來重要事項之證明可能性之要件」,自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之文書。又刑法上之文書,必須有作成名義人之表示,如無法推測由何人製作者,非刑法上之文書。系爭行車紀錄表顯然無法推測為何人製作,亦不得以「偽造準文書」之規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乃原審不察法規之真意,及刑法「罪刑法定主義」「謙抑原則」,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適用法規明顯有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案爭行車紀錄表僅為行車過程各項數據(速度、里程)之事實紀錄,如前所述,非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且縱認該行車紀錄表為文書,唯該文書之內容是否真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該當偽造私文
書之罪責,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難謂合。又原判決所援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依據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八二號令與內政部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0三四八號令會銜發布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之修正條文總說明第六點等規定為判決基礎,顯係以事發後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㈢、原審以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之分析報告為上訴人論罪之重要依據,然鑑定證人即該公司人員丁現昌證稱:「(能否判讀是行車紀錄器本身故障或是人為作弊因素造成行車紀錄不準確之情形?)無法判讀。」、「(066 號行車紀錄圖表)此張紀錄圖表整張看起來整天都是異常的。」、「(075 號八月十四日行車紀錄圖表)此張紀錄圖表整張看起來整天都是異常的。」、「(這些行車紀錄圖表有異常原因為何)無法研判」、「066 號公車八月六日行車紀錄紙之上下午班整天都固定在同一位置,即上下午班沒有不同,整天異常都是在同一位置上,但我沒有辦法判定是何原因造成的」。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代表人許世訓亦稱:「本件沒辦法鑑定。」參以上訴人未曾駕駛之「073」、「070」等車輛亦有頂點持平之情形,足見該分析報告對前開「異常」之情形,不能確定係上訴人以大頭針作弊所造成,應無證據能力。且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該項報告亦不得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明。至於其他公車司機均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有作弊之行為,且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有涉案之可能),面對司法難免迴避、卸責,自不能以其等否認作弊即認係上訴人所為,原審未察,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㈣、依告訴人所稱, AH-O七二車號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儀表板內行車速度表約四十公里處之數字上方及約三十公里之數字上方均有一小孔,上訴人每次行車即將大頭針插於小孔中,藉以阻止指針超過四十或三十公里,並經其派員駕駛該車來回測試數十公里等情。然查其將大頭針插於三十公里處,所得出行車紀錄上之速度卻為四十公里,顯見原審所認行車紀錄器中之指針係因上訴人插有大頭針而被阻止之情事與所採用之證據明顯矛盾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另謂「至其所駕駛之 AH-O七五號公車上,雖無證據證明同有鑽小孔之情事,但其係因人為因素發生『異常記錄區間』之原因則一致。參之造成行車紀錄器『異常記錄區間』之人為因素甚多,諸如以香菸之濾過器、橡皮、膠帶等緊貼著紀錄針盤玻璃上等,均足以形成,則『被告應係以不明物件』使該公車行車紀錄器產生記錄異常之情事」,亦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除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代表人許世訓之指訴,證人柯清雲、陳添河、翁新興、徐日新等人及鑑定證人丁現昌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卷附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公車處)提出之79、5、24北市車人字第03918號人事令函稿、每日行車線上輸入作業表等影本、 AH-072號行車紀錄器經鑽孔之實物照片二張、檢察官當庭勘驗 AH-072號公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樺崎實業有限公司92年3月5日樺崎分析字第004 號函及矢崎總業株式會社所出版之行車紀錄器讀本節本、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1年10月17日運安字第0910007384 號函、公車處89年8月1日北市車稽字第8960749300 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使用管理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又偽造私文書罪以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成立要件之一,至文書上雖未明載製作人之名義,倘在客觀上得由其記載之意旨判斷該文書之名義人,即為已足,不以被冒用之名義人明白顯現於文書上為必要。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所駕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AH-072、AH-066、AH-069號公車(上午班)上之行車紀錄器儀表板內行車速度表約40公里處之數字上方鑽有孔徑約與大頭針相當之小孔後(另 AH-072號公車於行車速度表約30公里之數字上方亦有一類似鑽孔),並於行車時插上大頭針,及在 AH-075號公車以其他不明物件,阻礙儀表板之指針超過時速40公里,而使所駕駛之公車行車紀錄紙卡以刻針將其行車時速未超過40公里之速度刻劃於其上,以該方式偽造以文書論之公車行車速度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車處對於超速管制之功能,使行車速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已於理由內敍明就前開證據綜合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卷附偽造之公車行車紀錄紙卡,係告訴人用以控管各駕駛人在外行車速率,期達對於駕駛人遵守規定駕駛公車,收嚴格管理之效,紀錄紙卡所顯示之圖示,猶如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繪製圖表
,足以表示行車速率及距離與時間。而上訴人所駕駛之 AH-072、AH-066、AH-069、AH-075 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或鑽有如大頭針之小孔,於行車時或插上大頭針,或藉不明物件使紀錄異常,足生損害於公車處對於駕駛員超速管制功能,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行車紀錄紙卡上雖未載明製作人為公車處之名義,然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為告訴人所裝置,屬告訴人所有,裝上行車紀錄卡後,於公車開動行駛後,即自動以機械將行車時間、速度及里程等行車狀況刻劃於圓形紀錄卡(即行車紀錄卡),各行車紀錄紙卡為告訴人對特定公車之行車紀錄,用以管考駕駛人,管制超速、超時駕駛,以維護大眾交通之安全,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並於理由詳敍認定行車紀錄卡之製作名義人應為裝置行車紀錄器之告訴人(即公車處),上訴人係公車駕駛人,對於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權任意開啟操控,自無製作紀錄之權限,其以在行車紀錄器鑽小孔,於行車時插上大頭針,使行車紀錄卡發生不實之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車處對於駕駛人之管理及營運,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所為該項論斷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加指摘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引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八款,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八二號令與內政部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0三四八號令會銜發布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之修正條文總說明第六點等規定,並交通運輸研究所覆函等文件、法規之內容,旨在補充說明公車處於公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控管各駕駛人在外行車速率之理由,而此等文書並非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原判決以該等文件資為說明論斷上訴人犯罪成立之理由,核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另原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附表所示車號( AH-075號公車除外)之公車,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之後即下午班之駕駛人,確有發現各該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儀表板內,在行車速度表約40公里處之數字上方鑽有孔徑約與大頭針相當之小孔,及判讀上訴人駕駛時段之公車行車紀錄卡呈現「異常紀錄區」之依據及心證理由,參以告訴人規定駕駛員限速時速四十公里,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所駕駛之附表AH-072、AH-066、AH-069 號公車(上午班)上之行車紀錄器儀表板內行車速度表約四十公里處之數字上方鑽有孔徑約與大頭針相當之小孔後,並於行車時插上大頭針,及在 AH-075號公車以其他不明物件,阻礙儀表板之指針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而使所駕駛之公車行車紀錄紙卡以刻針將此行車時速未超過四十公里之速度刻劃於其上,偽造以文書論之公車行車速度紀錄等情,雖另附註 AH-072號公
車於行車速度表約30公里之數字上方亦有一類似鑽孔,但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利用該孔偽造行車速度紀錄之情形,所為論斷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