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70號
TPSM,111,台上,27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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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李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0月6 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國偉有所載幫助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幫助加重詐欺未 遂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朱庭均之證詞, 及佐以扣案手機內上訴人與朱庭均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朱庭均所屬詐騙集團實行詐騙 之主觀犯意,並載敘:依上揭對話紀錄,既有另提及「周哥 」以其「公司」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之 正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而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意思等旨綦詳,乃論以上揭幫助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且對 於上訴人所辯所為僅係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幫助犯及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理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 有期徒刑6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 上訴人所犯本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 濫用之判斷。
五、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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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