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25號
TPSM,111,台上,22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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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盧震翰(原名盧虹翰)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51、139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盧震翰(原名盧虹翰)之犯 行明確,因而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五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上訴人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想像競合犯證交法第179 條 、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 式出售有價證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依 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經原判決分別 論處罪刑後,已經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均認為向投資人出售曜鴻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股票且有詐偽行為(本院按: 即未依法申報生效即公開召募出售股票,及詐偽買賣股票, 下簡稱違反證交法)之行為人即犯罪主體係包括上訴人在內 之自然人。然於論罪時又認曜鴻公司為主體,判決主文亦記 載上訴人係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有前後不相一致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㈡前述違反證交法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與余信昌、陳 文彬、程駿傑(下稱余信昌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然判 決理由就上訴人如何係基於共同參與之意思,而與余信昌等 人產生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行為之一部,並未依卷內證據 明白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陳文彬於偵、審中之陳述,可知陳文彬程駿傑等人不知 曜鴻公司之增資係不實(本院按:指民國101年12月間之第1 次不實增資,下同),上訴人則不知亦無權置喙程駿傑等人 對外出售曜鴻公司股票;再觀諸曜鴻公司股票轉讓(出售) 之過程(本院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三階段),顯見程 駿傑不欲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原始股東知悉股票係出售予大 眾及出售之價格,否則徒然增加稅、費。可見上訴人與陳文 彬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詎原判決先入為主認為上訴人與陳文 彬等人於虛偽增資時即認識,僅無證據證明而已。所為認定 與卷內證據不合,就前述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亦屬理 由欠備。
㈣曜鴻公司之增資係向特定人募資,而發行新股,並非公開向 不特定人召募;且曜鴻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無證 交法第22條應先申報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曜鴻公司之增資 係公開召募,而予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㈤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判決,卻未細究、說明 第一審之適用如何不當,亦未具體說明本案較諸他案,何以 不能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已於 原審主張如何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第一審、更審前上 訴審及第三審前次審理之多位法官亦予肯認,原審僅憑己意 主觀認定不予適用,亦有濫用權限之違法。
四、惟查:
㈠上訴人違反證交法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有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上參與之行為,以及其與余信昌等人,何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於事實欄記載明確,判決理由並詳述 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 至11頁、第 20至30頁)。除併就上訴人所辯;增資後始認識陳文彬,非 事前謀議虛偽增資;不知余信昌將曜鴻公司轉讓他人;未參 與程駿傑本件之詐偽買賣股票,並無犯意聯絡等語,逐一指 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陳文彬所述曜鴻公司增資 前,上訴人與程駿傑不認識之事實,如何不影響於事實之認 定,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21、30頁)。亦即原判決認上 訴人虛偽增資在先,雖無證據證明其於增資發行新股之際已



認識陳文彬程駿傑,然上訴人係曜鴻公司負責人,實質掌 控公司,其明知增資不實,股票幾無流通價值,甚且曜鴻公 司之100、101年之營業收入為0 ;卻於認識陳文彬程駿傑 後,委由余信昌將上訴人所有及不知情之公司股東之曜鴻公 司股份過戶至程駿傑所掌控之人頭;除與陳文彬等人共同隱 匿增資不實之事實外,並配合程駿傑之安排接受媒體採訪、 提供不實訊息,使媒體接續刊登;嗣於程駿傑銷售股票給不 特定投資人後,除逐次交付實體股票予程駿傑外,並收取每 股5 元之報酬。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均無不 合,且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 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㈡按自然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詐偽買賣股票,及違反同 法第22條第3 項公開召募(出售)公司股票(俗稱老股)應 先申報生效規定者,應分別依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及 第1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處罰。亦即此時法律所定之受罰主 體為自然人;然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者若為公司法人,證交 法並未以該法人本身為刑事受罰主體,而係以有行為之負責 人為其處罰對象,此觀證交法第179 條之規定即明。查原判 決認上訴人及余信昌等人詐偽買賣之標的為上訴人所持有之 曜鴻公司之股票,固非曜鴻公司依法持有之股票(證交法第 28條之2、公司法第167條參照)。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第61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依本法 第22條第3 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向 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因此,從形式上觀之,應依 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申報生效始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召 募(出售)曜鴻公司股票者,似為持有曜鴻公司股票之上訴 人本人,而非曜鴻公司,若有違反亦應論以證交法第174 條 第2項第3款之罪。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曜鴻公司之 董事長,其因經營虧損、資金短缺,為籌措公司營運所需而 以虛偽增資方式籌資;待完成增資登記(101 年12月11日) 及股票印製、簽證(101 年12月19日)後,旋即將其因增資 而持有之曜鴻公司股票(股份登記名義人除上訴人外,另有 不知情之原始股東郭自維鄭國森,及增資後之新增股東王 清山),於101 年12月25日至28日,分三階段輾轉過戶至程 駿傑掌控之人頭(見原判決附表二),以便程駿傑對不特定 人出售;其間,上訴人及程駿傑多所分工,包括程駿傑於多 家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上訴人則提供股票行銷簡報、多次接 受媒體採訪並提供不實之曜鴻公司之利多訊息、提供股票過



戶文件、交付賣出之股票等;以及上訴人取得每股5 元,合 計1975萬餘元後,將其中之1246萬元匯入曜鴻公司之銀行帳 戶等事實(見原判決第2 至11、20至29頁)。足見所出賣者 雖非曜鴻公司持有中之股票,然實際上係具公司負責人身分 之上訴人,以籌措公司營運資金為目的,並以公司之名義, 對不特定人出售。原審認曜鴻公司違反證交法規定,上訴人 係其有行為之負責人,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就應申報生效 之主體,或載為上訴人(原判決第29頁第9 行),或載為曜 鴻公司;或稱曜鴻公司為「犯罪主體」等(見原判決第38頁 第2 行以下),均僅係行文時未見精確之瑕疵,與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同,而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 。
㈢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 者為限;然89年修正時,已刪除法文中「公開募集、發行」 之文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交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不以 公開發行為必要。因此,設立登記於100 年10月14日之曜鴻 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13999號 卷㈡第44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第90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印製、發行、買賣等相關事 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自均應受證交法之規範。原 判決認曜鴻公司及上訴人關於公司股票之公開募集、出售等 ,應受證交法之規範,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㈣之指摘, 應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 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僅為籌措曜鴻公 司經營所需資金,即擅為證券詐偽買賣等犯行;且所銷售股 票之規模逾1 億元,不但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更對諸多無辜 投資人造成損害;犯罪所得達1975萬餘元,雖大部分供曜鴻 公司之營運周轉使用,仍屬上訴人處分所得以滿足犯罪動機 之舉;觀諸其詐偽買賣股票之客觀情節,較諸相同犯罪之其 他案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顯可憫 恕之情事存在等語,並因而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59條為 不當(見原判決第40至42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㈤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 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但 應以本案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查原審之參與人曜鴻公司、安 都、林春琳鄭國森郭自維、王清山等人並未上訴;上訴 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依前述說明 ,上訴人本案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就前述參與人諭知沒 收部分之判決,本判決毋庸併列該等參與人為當事人,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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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