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冀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麗卿(下稱被告)上訴 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
歷審法院或被告均未指出告訴人莊麗鳳所提出喪葬費之計算 有何問題,原判決竟認定喪葬費為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 ,未以被告之實際支出作為計算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部分
1、告訴人莊超雄、莊麗鳳(下稱告訴人等2 人),因與其處對 立地位,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犯 罪。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述,未審酌其若未獲告訴人等人 同意,何以獨自負擔全部喪葬費用一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證人張娌嬅可證明當時有撥打電話給其母莊童阿環,確認莊 童阿環已同意後,始由其為相關提領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其於莊錦衛生前即有代莊錦衛管理財產之行為,所領款項亦 支付於莊錦衛喪葬費用及積欠債務,是為了其他繼承人利益 而為管理行為,並無犯意。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 部分,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 2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部分,駁回檢察 官及被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 決事實欄一(一)詐欺取財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一)告訴人2 人所述未曾授權莊麗卿提領莊錦 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可採;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擔心告訴人 2 人及莊麗芬不懷好意,所以把莊錦衛的存摺及印章取走。 可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2 人、莊麗芬之同意或授權,自行提 領莊錦衛之存款。(二)張娌嬅無法確認是與莊童阿環對話 ,所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告有本件犯意及 犯行,所辯是為了其他繼承人利益而為管理行為,並無犯意 等,不足採信。(四)莊麗鳳所提出喪葬費用明細雖為941, 237 元,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之喪葬費用123 萬元,作為計算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 。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 一(一)詐欺取財(該部分第一審並未認定有罪,係於原審 始首次論罪,依本院一致見解,該部分得上訴本院)部分, 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 自己之說詞,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 ,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檢察官及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被告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二)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及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該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 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