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61號
TPSM,111,台上,16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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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朱必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朱必修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得其弟即告訴人朱偉傑之同意或授權以辦理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鎮忠心段464 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係2分之1,下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相關事宜,此由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及印鑑章予上訴 人保管乙情即明,縱告訴人始終否認上情,依法應由上訴人 與告訴人當面對質始能釐清事實真相,原審就此未能詳予調 查,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告訴人前係於民國104年7月間趁返臺探視母親之際,親自辦 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書後,連同其原持有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委託書及身分證等文件交予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全權代理而處分其名下之本件不動產,上訴 人並已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Line 對話)以資證明。復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自是因雙方母親 病重住院,將實際上屬於雙方父母之本件不動產交由上訴人 處理,以因應母親重病期間之醫療等相關開支及日後病故之 喪葬費用。至證人朱瓊芬與本件不動產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其證述亦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原審猶採為斷罪依據 ,且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 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 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將告訴人所有本件不動產以贈與 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前妻丁瑞碧(另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情,及告訴人、朱瓊芬(即上訴人胞妹)、陳瑞熙( 即代書)之證詞,暨卷附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書證,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以:伊 確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1.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所示,告訴人曾先 後於106年10月8日、11月6 日請求上訴人告知本件不動產何 時過戶及相關事宜,並否認委託書之存在,更指摘上訴人係 冒簽「授權書」、「為什麼要偷偷過戶?」等語,而質疑上 訴人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登記之正當性,足見上訴人確實未 得告訴人之授權、委託或同意,即擅自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
2.上訴人前於105 年10月間已經代書陳瑞熙告知辦理本件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需告訴人本人出面或出具經公證之 授權書,而告訴人並於105 年11月13日因母喪返臺,惟上訴 人竟未藉此機會告知告訴人或徵得其同意,卻急於105 年11 月17日自行前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甚至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翌日(18日)即 其母出殯當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補正時,仍未知會在場之 告訴人,實與常情未符。
3.上訴人既事前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委託或授權即辦理本件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縱告訴人事後知悉而未即為反對 ,甚至進一步與上訴人商談分錢,亦無從免除上訴人已成立 之罪責,更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是事前同意、委託或授權,而 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 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係以自我的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 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曾於第一審聲請傳訊朱瓊芬到庭詰 問,惟隨後已經捨棄傳喚(見第一審卷第166 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其辯護人對朱瓊芬於偵查中之證詞(含檢察官訊 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詞( 見原審卷第94頁),則原判決因此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再指摘朱瓊芬此部分 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㈣卷查告訴人除於前述Line對話否認有何「委託書」之存在外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委託書」正本 ,亦答稱:「不是,我沒有印象,且3、4年前的紙怎麼可能 那麼新」等語,觀諸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已自承係自行在該 「委託書」上手寫委託「朱必修」等字樣,亦未書寫日期等 語,則上訴人所提「委託書」之真實性,僅屬其片面之詞, 毫無佐證,此早經檢察官調查在卷,顯無從為任何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原審就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
㈤再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 證,更未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 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 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 查。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贅為調查,即與未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經核 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上訴人此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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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