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072號
TPSM,111,台上,107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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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錢 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130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72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錢饒有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 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與被害人劉綵湘和解,已盡力彌補被害 人損失;又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復因出身單 親原住民家庭,屬社會弱勢族群,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已積 極回歸社會,並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其情顯堪憫恕。原審 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四、㈠及㈣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復就上 訴人自認之前揭情堪憫恕等節,於量刑時即已審酌並說明。 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述諸情,亦未見有客觀上之特殊環境或情 狀而認有法重情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存在,縱原判決未於理由中特予敘明,亦不能指為違法。則 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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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