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068號
TPSM,111,台上,106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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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李興先


      黃雅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
訴字第731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4488、4489、4721、4722、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李興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李興先有其事 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次及轉讓 具有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3 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 審關於李興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9至21部分 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李興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3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李興先犯行為時上開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皆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 刑3 年9 月(3 罪)、3 年7 月(7 罪)、3 年10月(2 罪 )、4 年(1 罪)、3 年6 月(3 罪)、3 年8 月、1 年10 月(以上各 1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李興先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 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二、李興先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業已供出販賣及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源自李庭宇、徐瑞東洪建生3 人,且均經查 獲,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自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 一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破獲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 ㈣、⒊中說明:李興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所販賣及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李庭宇、徐瑞東2 人所購得,惟本案李 興先為警監聽在前,而警方由行動電話監察內容中已有相當 理由認李庭宇、徐瑞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興先,故於 民國109 年4 月9 日同時將其3 人拘提到案,堪認李庭宇、 徐瑞東並非因李興先之供述所查獲;另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則肯認洪建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興先,故認李興先 此部分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 已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原審維 持第一審及自行量刑均屬過重等語,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及判 決本旨而為指摘,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黃雅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黃雅雪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 不服原審判決,於110 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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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