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126號
TPSM,110,台上,612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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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志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1400、1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民國106年6月5日0時4分35秒與簡宗榮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前道路旁,販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簡宗榮,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簡宗榮於偵查中關於是否交付購毒款500 元之證述,並 無不一。稽之本案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簡宗榮後,方訊問 被告。而被告否認販毒給簡宗榮,並稱其毒品向簡宗榮購買 等語。檢察官乃於106年7月14日再傳喚簡宗榮,告以被告所 供其毒品來源為簡宗榮,及簡宗榮先前證述之內容(下稱第 2次偵訊)。顯見第2次偵訊目的乃喚起簡宗榮記憶,並非再 次訊問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倘若有疑,應勘驗第2 次



偵訊光碟。
⒉上訴檢察官勘驗第2 次偵訊光碟結果,乃偵查檢察官複述簡 宗榮向被告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並未再特別詢問是否賒欠 價款。本次偵訊目的係追查簡宗榮是否為被告之藥頭。然筆 錄未依問答內容逐字記載,致原審誤認簡宗榮關於是否賒欠 價款之證述,前後不一。倘簡宗榮關於給付價款之證述不一 ,檢察官應會究明其何次陳述為真。原審若勘驗第2 次偵訊 光碟,即知該筆錄內容與錄音不符。實則簡宗榮之陳述,並 無前後不同。原審未予勘驗,致誤認簡宗榮之證述,其採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55條第1項。 ⒊觀諸原判決附表三㈥通聯對話譯文載「手機網路跑不動」、 「網路都沒接」、「跑不動」等、及簡宗榮第一次警詢稱其 打臉書通訊軟體,向「南化輝」購買安非他命;於偵訊稱其 與被告之前用電話聯絡,最近兩個月才用臉書聯絡,這通是 網路跑不動,其才用電話打給被告各等語,併被告於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書狀載其知簡宗榮有500 元可購毒等旨,足認被 告與簡宗榮除以行動電話聯繫外,尚以手機網路電話聯絡。 且簡宗榮原未供出被告,其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方證 述其向被告購毒,可信性甚高。再者,該通電話乃被告撥打 給簡宗榮,足認被告有意兜售毒品給簡宗榮。縱簡宗榮賒欠 購毒款,亦足認定被告販售安非他命給簡宗榮。況被告販毒 謀利,暫讓簡宗榮賒欠,並不違販毒常情。原審卻以被告及 簡宗榮無其他通聯對話可資查考,質疑雙方未見面,或以被 告自己缺錢,竟專程到簡宗榮住處交付毒品,並同意賒欠等 情,而否定簡宗榮於偵訊之證述,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 ⒋被告先稱簡宗榮讓其生氣,其才說簡宗榮為其藥頭,如果別 人不害其,其不會害別人;簡宗榮因而證稱我們就是有一些 糾紛才會互相害對方各等語,顯係串證。又簡宗榮於原審固 稱其與被告間沒有買賣,被告未至其住處,其於偵查中所陳 實在,但當時其頭腦不清楚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意。且參 酌簡宗榮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害怕指證被告,會影響到其母親 ,因被告曾向其母親索討其欠被告之購毒款。其非被告之藥 頭等語,難認簡宗榮於偵訊時,有何頭腦不清,或攀誣被告 之情,原審若尚有疑,應勘驗其偵訊光碟,以明究竟。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即摒棄簡宗榮於偵訊之證詞,有違論理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矛盾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⒌簡宗榮與被告間毒品互通有無之事,並不影響簡宗榮向被告 購毒之犯罪事實。原審竟以之推論簡宗榮未向被告購買毒品 ,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亦有違論理法則。
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此部分犯罪,已載敘其 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判斷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證人簡宗 榮於第一次、第二次偵訊中,對於交易當時是否有給付價金 500 元給被告,先後所述並不相符,且其於原審證稱其向其 他人買毒品,不是被告,其與被告有口頭上爭執,其2 人間 無買賣毒品等語。又簡宗榮對於其與被告通話後,有否前往 其住處、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收取價金等販毒重要事項 ,證詞反覆不定,顯有瑕疵,再參酌原判決附表三㈠通聯對 話譯文所示,被告亦向簡宗榮調取或帶人前往簡宗榮住處拿 取某項不能在電話中明講之物品,則被告所辯其與簡宗榮毒 品互通有無,即非全然無據;並佐以被告於原審之前審質問 簡宗榮時,簡宗榮回稱:「我們就是有一些糾紛才會互相害 對方」等語,因而認定簡宗榮指述被告販賣毒品,有誣陷之 虞,不能遽採。其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地點照片 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法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雖被告在第一審曾承認此部分犯行 ,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 決。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執簡 宗榮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原判決已審酌並說明不予 以採取之證據資料,或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自行勘驗偵訊光碟 ,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未予調查,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 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於原 審未曾聲請勘驗簡宗榮偵訊光碟,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聲請調查及提出新證據,依上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三、沈志輝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沈志輝(下稱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4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上訴意旨略稱:
⒈證人穆清峯於警詢稱其在臺南市山上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 1 包安非他命等語,惟實際應為:穆清峯以電話與被告聯繫 ,被告稱人在左鎮,穆清峯即稱身上有1000元,找被告有事 拜託;嗣再通話,穆清峯稱其到被告住處,詢問被告何處可 購得毒品,被告乃介紹簡宗榮穆清峯認識等情,而通訊監 察譯文竟記載被告稱人在山上區,與事實有出入,顯見該段 譯文經變造,違反證據法則,且穆清峯警詢所述亦屬不實。 又被告與警方因故結怨,警方乃利用線民高元龍(即高羿源 )誣陷被告,於106年6月22日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惟未查獲 違禁物,卻僅憑單一指述即羈押被告。
⒉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穆清峯約於山上區農會前見面 ,穆清峯要求其陪同找簡宗榮,其以簡宗榮穆清峯已認識 為由回絕等情。然簡宗榮穆清峯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與上開 譯文不符,顯然不實。
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毒品或金錢,原審未予詳查,竟 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違反經驗法則。又證人凃志弘可 證明穆清峯之證述不實,原審多次傳喚凃志弘均未到庭,被 告因而捨棄傳喚,惟原審未依職權再傳喚,已損及被告之防 禦權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經查:
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 即購毒者穆清峯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地點照片、通訊監 察譯文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確



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被告所辯稱,穆清峯係向簡宗榮買甲基 安非他命,簡宗榮請其幫忙拿給穆清峯,並非其販賣;或辯 稱其當時人在左鎮,如果賣毒品給穆清峯應在左鎮,穆清峯 無須從永康繞道左鎮再到山上區購毒;電話通聯內容經過剪 接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穆清峯所述如何 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互相補強,而可採信之理由,亦敘明 穆清峯於案發一個多月後方才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陰 性反應乙節,如何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並記載何 以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之依據,所為論斷,係合 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 執穆清峯所述不實、通訊監察譯文經變造、通訊監察譯文並 無毒品或金錢之字詞而不可採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 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已臻明確 ,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等語,則原審未再傳喚 證人凃志弘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又刑事訴訟 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聲請傳喚證人, 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已捨棄傳喚證人,則 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卷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捨棄傳喚證人凃志弘,則原審未傳喚其到庭,自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妨礙被告防禦權之違法可言。
㈣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被告於原審已撤回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5 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是該部分既未據第二審判決,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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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