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
上 訴 人 王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6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王永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9所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於110年1月 27日函覆第一審(即110年1 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第一次函)及110年7月21日函覆原審 (即110年7 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第二次函),將本案與上訴人於109 年間所犯另案( 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混淆。原判決未能調查、釐清 ,因此誤認上訴人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何振維」,惟未因 而查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
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二)原判決未能審酌上訴人所為僅止於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 無,與大盤、中盤或小盤毒梟販賣毒品情狀明顯有別,且 其所造成社會危害輕微,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致量刑過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本院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訴 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 源。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 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所關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 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有調查之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 言。
原判決說明:就第一次函所指未再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 「何振維」之說明,經原審再行查詢,新興分局所指前案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確有供述上手「何振維」經警方查獲,惟所指 後案即另案,經查係上訴人與「何振維」互控為毒品上手 ,且未有監視器可供佐證,故未能查獲。所謂「前案」上 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振維」,係新興分局 108 年8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前案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案件所詢事項。前案 是上訴人於108 年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108年2 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107年2月27日,已裁定更正),與 本案犯罪時間108年2 月7日不同,且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審理後,僅認定有因上訴人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小祐」之男子(即「沈光遠」
),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至 上訴人所供出「何振維」部分,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要件。而「另案」所指犯罪時間109年間,除 與本案犯罪時間(108年2 月7日)不同外,另案係起訴上 訴人於「109年2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振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復經逐一檢視「何 振維」之前案紀錄表暨相關毒品案件裁判書,均未發現「 何振維」於本案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陌駿(犯罪 時間係108年2月7日,原判決理由誤載為「110年2月7日」 )之前,有因任何販賣、轉讓、交付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上訴人之相關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刑之資 料。再者,自上訴人於108年3 月6日、19日供述其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何振維」後,距原審判決時間已近2 年半 之久。是縱令第一、二次函有將本案與相關案件混淆之情 ,仍無礙本案查無因上訴人上開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 查獲「何振維」之相關事證等旨。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調查 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 符上述減免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 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 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 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 ,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 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行為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 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其經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相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度 ,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 失衡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旨。原判決所為論 斷及維持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並無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適法 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