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11年度,12號
IPCV,111,民聲,1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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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代 理 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害商標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1286989號「 DIPIN帝品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 用期限至民國116年11月15日,指定用於牛樟芝膠囊、牛樟 芝酵素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牛樟芝精丸等商品。伊在網 站及實體通路推廣、販售及外銷日本15年之牛樟芝菌絲體液 等產品飽受好評,曾受邀至日本參加健康博覽會。伊負責人 之配偶王○○且曾以健易生物科技商行生產之牛樟芝液,赴日 參加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下稱藥膳博覽會)。惟伊於 110年起,接獲消費者及通路商反映市面上有販售以 「帝品 」為名而非伊生產之牛樟芝養生液,經伊訪查後發現係相對 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好森活生技多媒體有限公司(下 稱好森活公司)、研之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研之泉公 司)、蔡林杰即采昱商行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綠色小舖公司),各未經伊同意或取得授權即以「帝品」 之商標販售產品包裝及標示均相同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下稱系爭商品),好森活公司甚至在其好森活TV電視臺之購 物臺及臉書帳號標榜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係第一家銷往日本的 牛樟芝液,並套用伊參展之事蹟,聲稱曾受邀參加在日本舉 辦之健康博覽會、藥膳博覽會而為不實廣告。伊嗣向好森活 公司、蔡林杰即采昱商行分別購得其等販售之系爭商品,且 發現侵權商品恐均由天承公司製造,而相對人係以直銷、類 似多層次傳銷或在購物頻道販賣系爭商品,均無開立發票或 購買憑證,稅務機關恐無相對人販賣系爭商品之稅務資料。 又恐相對人之商業帳冊、進貨單、銷貨單、出貨單未如實保 存,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較可能以所查獲之系爭商品數量為 計算標準,為證明伊所受損害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至蓮荷公司、天承公司、好森活公司



、研之泉公司登記所在地,及蔡林杰即采昱商行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綠色小舖公 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與高雄市○○區○○路0 0號等處所,就相對人販賣之系爭商品及相關商業帳冊、進 貨單、銷貨單、出貨單等證據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 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 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 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 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976號裁定參照)。又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 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 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 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 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 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 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參照)。另依同法第 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 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提出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 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至116年 11月15日,指定用於牛樟芝膠囊、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 牛樟芝精、牛樟芝精丸等商品,並推廣、販售牛樟芝菌絲體 液等產品。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或取得授權,各以「帝品」之 商標販售系爭商品,侵害其商標權,業據提出營業登記基本 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網頁資料、系爭商品照片、 臉書截圖、銷售單、統一發票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聲請保 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為釋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販售系爭商品未開立發票或購買憑證, 稅務機關恐無相關稅務資料,相對人之商業帳冊、進貨單、



銷貨單、出貨單亦恐未如實保存等情,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認已釋明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商業帳冊、進貨 單、銷貨單、出貨單等文書,於本案訴訟中本得以聲請調查 證據之方式為之,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規定 ,則有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且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 文書之命,可能受有同法第345條第1 項所定之不利之結果 ,法院更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相 對人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或命為強制處分,可認 聲請人得以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與系爭商品有關之銷售證據 ,藉以勾稽相對人銷售系爭商品之數量與價格,非必經由證 據保全程序取得上開證據,亦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聲 請人既得依聲請調查證據方式取得系爭商品銷售資料,自得 憑為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更難認為損害賠償之計算, 而有保全相對人之系爭商品、商業帳冊、進貨單、銷貨單、 出貨單等文書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 物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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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之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