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Rohm and H
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Asia Inc.)
羅門哈斯亞太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彥群律師
杜柏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美商CMC材料股份有限公司(CMC Materials, In
c.)
法定代理人 凱羅‧柏斯登(H. Carol Bernstein)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凱婷律師
陳翠華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元,其擔保期間為至本院一一一年度民專訴字第六號訴訟確定終結日止,逾期即駁回相對人之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美商CMC材料股份有限公司(C MC Materials, Inc.,下稱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境 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 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 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 ,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 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
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 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 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 即明。而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 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 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 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三、經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 業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關於相對 人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且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 狀表示願意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又查, 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1,16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65萬 元=1,1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萬4,520元,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為17萬1,780元。除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業已繳 納外,就上開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應為34萬3,560元( 計算式:17萬1,780元×2=34萬3,560元)。再者,第三審律 師酬金之計算,依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 元,且按件數計算,本院審酌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內容為請求 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 為1,165萬元,且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案情涉及發明 專利之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確屬複雜,因認此部分以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之範圍內計算,則以34萬9,500 元 (計算式:1,165 萬元×3 %=34萬9,500元)為適當。是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共計應為69萬3,06 0元(計算式:34萬3,560元+34萬9,500元=69萬3,060元), 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聲 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逾期未提供者,則 駁回相對人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定供
擔保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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