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0年度,66號
IPCV,110,民專訴,66,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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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原 告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德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陳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王德墩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585072U號 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侵 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 應即回收銷毀之。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二、被告公司不得 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585072U號專利



權之物品,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本 院卷第241頁),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為使聲明內容更加明確而調整,且經被 告等同意在卷(本院卷第24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85072U號「奶嘴夾收藏盒(一)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 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4月24日止,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詎 原告公司發現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小獅王辛巴-辛巴 防塵奶嘴鍊」產品【「小辛巴防塵奶嘴鍊-經典」、「小辛 巴防塵奶嘴鍊-香草」、「小辛巴防塵奶嘴鍊-莓果」、「小 辛巴防塵奶嘴鍊-焦糖」】(下合稱系爭產品)於網路通路上 銷售,嗣經原告公司根據系爭產品實物與系爭專利進行侵害 比對分析,證實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原告公司遂 於110年6月7日寄發律師函促請被告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 行為及出面協談賠償事宜,惟被告等未為正面回應。爰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4具進步性:
被告等所提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乙證1)第5頁既也認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4被認可具有專利要件,並據以分析系爭產 品是否侵權;則被告等卻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如此顯然自我矛盾。
㈢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構成均等侵權: 根據被告等所提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乙證1)第9至11頁 可知,被告等亦承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上下相對錯位相對 」以外之其餘特徵與系爭產品均符合文義讀取,換言之,本 件爭點僅在於系爭專利之「上下相對錯位相對」此一特徵是 否有「貢獻原則」之適用。
⒈首先,系爭產品無疑符合「呈同一水平面相對」,而「上 下相對錯位相對」與「呈同一水平面相對」,係為均等。 ⒉其次,美國法上之「貢獻原則」,容許專利申請後2年內可 以修改請求項,其修改範圍限制在原說明書及圖示支持的 範圍內;然而,本院是否絕對應受「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之拘束,並非無探究餘地,考量「貢獻原則」在我國對於 專利權人極為不利之情況下,益加凸顯「貢獻原則」對法



院是否具備拘束性以及其有無界限之問題。
⒊再者,「貢獻原則」極有利於被告,因此「專利侵權判斷 要點」限定此原則必須由被告提出,並負舉證責任,縱使 被告已提出乙證1,然而本院仍得依法判斷本件是否應適 用「貢獻原則」。
㈣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逕為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顯屬 侵害系爭專利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均從事類似之嬰兒用品販賣,系爭專 利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已屬公開資訊,被告公司於製造販賣 系爭產品時,本即有能力查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但竟疏於查 知,已有過失,嗣經原告公司發函警告後仍舊繼續為侵權行 為,顯屬故意侵權。再者,被告王德墩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王德墩於執行職務時,致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專 利,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被告王德墩應與被告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被告公司於松果購物、Yahoo購物、大樹健康購物網蝦皮 商城等網路銷售通路販賣系爭產品,截至110年4月系爭產品 之銷售額約為466,797元,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被告公司所獲得之利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因被 告公司在原告公司發律師函暨本件起訴後,仍繼續為製造、 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具有侵權之故意,綜以侵害系爭專利 之期間、造成之損害、兩造在市場上之競爭關係等一切情狀 ,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所獲得之利 益乘於3倍即1,400,391元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466,797 ×3=1,400,391)。據此,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王德墩連 帶損害賠償1,400,391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王德墩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3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物品,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技術特徵有二:「前後錯位的上壓條與 下壓條」,及「上壓條與下壓條之間一適寬之狹長型夾孔」 。然上下位置對應的上壓條與下壓條為奶嘴蓋常用的型式, 而利用適寬之狹長型夾孔來夾制物品以避免過度壓縮物品,



為生活常識的簡單結構應用。因此依據奶嘴蓋常用的型式結 合生活常識的簡單結構應用,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4之結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有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構成均等侵權: 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至3行「上下相對錯位之上、 下壓條(110、120)斜邊(1101、1201)上下同時向內壓合奶 嘴(A),使形成上下面向壓掣夾持力,此時其嚙齒紋肋咬 合部(1102、1202)同時可形成左右面向壓掣抵持力,令活 動夾持部(17)之咬合面夾持面積大,同時增加夾持面之摩 擦力,可同時適用各種圓形或嘴狀等不同奶嘴款型之奶嘴 (A)收置」可知,「上下相對錯位的上、下壓條」因為具 有嚙齒紋肋咬合部,因此具備「形成左右面向壓掣抵持力 」的功能,並產生「咬合面夾持面積增大、增加摩擦力」 的結果,此為缺乏嚙齒紋肋咬合部之「上下位置水平對應 的上、下壓條」所無,故均等論不成立。
⒉依據貢獻原則,原告公司不可主張均等侵權: ⑴均等論的法理為:文字有其先天的侷限性,為避免侵權 人利用請求項文字的先天侷限性規避文義侵權的結果, 故適度擴張請求項的保護範圍。而貢獻原則的法理則為 :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揭露某技術手段,但請求項並未 記載該技術手段,則系爭專利的保護範圍之所以不包含 該技術手段,並非基於文字的侷限性,乃是專利權人的 選擇所致,與均等論的保護目的不符。況且若允許專利 權人於專利申請時揭露較多的技術手段,卻在請求項記 載較少的技術手段,於侵權訴訟時再依均等論復為主張 ,將導致專利申請階段與侵權訴訟階段的專利權範圍不 一致,削弱請求項界定專利權範圍的作用。故貢獻原則 為均等論之例外,已揭露但未記載的技術手段應被視為 貢獻給公眾,專利權人不得以均等論復為主張。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已揭露「上下位置水平對應的上、 下壓條」的技術手段,原告公司卻刻意未將其記載於請 求項。故依貢獻原則,原告公司不得再依均等論主張系 爭專利範圍及於「上下位置水平對應的上、下壓條」。 ⒊原告公司稱,美國專利法允許專利權人於申請後兩年內, 在說明書及圖示揭露範圍內修正其請求項,此一事實凸顯 貢獻原則對專利權人不利,該原則不應拘束本院云云。專 利經核准審定後,專利權人僅得「更正」其請求項,更正 範圍僅限於請求項之減縮或刪除、誤記之訂正,及不明瞭 記載之釋明,有專利法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可稽。系爭專 利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更正僅能減



縮,不能擴張,自不能及於先前未記載之「上下位置水平 對應的上、下壓條」技術手段,此乃專利法明文規定,與 貢獻原則無涉。故原告公司所謂「凸顯貢獻原則對專利權 人極為不利」等語,並無理由。
㈢損害賠償數額:
既然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如上述,原告公司所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
㈣被告等無侵權故意:
被告等於收受原告110年6月7日律師函後,委託照華法律聯 合事務比較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確認系爭產品無原告公司 所稱侵權情事後,旋即於110年6月18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公 司,其中對於未侵權之理由皆描述甚詳。被告等並未蓄意迴 避,亦無惡意拖延,乃基於善意相信系爭產品並無侵權。故 被告等於收受原告公司之律師函後,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之行為,並非基於故意侵權之意圖。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10月21 日至118年4月24日,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 ,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4至72頁、第75頁)。
 ㈡被告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此為被告等自認在卷(本院 卷第2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被告王德墩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被告公司更應為一定不作為及作為 ,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 利請求項4是否具進步性?㈡系爭產品是否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4構成均等侵權?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為損害賠償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㈣原告公 司請求被告公司為一定不作為及作為,是否有理由?茲分敘 如下: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先前技術之缺點:
   一般常見供幼兒安撫奶嘴可便於攜夾幼兒身上作衛生收置 用之奶嘴夾收藏盒,其習知奶嘴收藏盒在夾持幼兒設計上 須另外配合繫鍊/帶及夾具來達到夾固垂掛於幼兒身上以 方便隨時取用之目的,惟習見奶嘴夾收藏盒在夾固結構上 須借助繫鍊/帶、夾具等多個單元組件,相對而言,極易



使無知幼兒吞食該等組件而存有使用不安全之疑慮,且整 體夾固於幼兒之衣領上易產生重量使幼兒在活動、爬行晃 動下造成奶嘴夾鬆脫掉落或遺失之情形,故使用上之適用 性及實用性較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先前技術 】,本院卷第58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利用容座之上、下盒蓋兩容槽兩容槽相對內壁面近凹孔槽 處係設一具相對錯位且不高於容槽高度之上、下邊條之活 動夾持部,使上、下盒蓋相蓋合時,令上、下邊條間可呈 一狹長形夾孔,令奶嘴收置上可跨置定位於活動夾持部上 、下壓條間狹長形夾孔,使可呈上下面向夾掣奶嘴定位, 使可適用各種如圓嘴或扁嘴狀等不同奶嘴款型之收置,使 上、下盒蓋周壁設有兩凹孔槽,令上、下盒蓋相對蓋合時 恰可對應形成一容伸口以予奶嘴身穿伸出,並利用容座於 外背側一體成型設一夾掣體可直接夾持於幼兒之衣領或胸 前口袋處,進而達到奶嘴夾收藏盒夾固使用及取用上更為 輕巧、便利(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新型內容】, 本院卷第58-59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系爭產品對請求 項4構成均等侵權,故本件相關請求項如下:
   ①請求項1:一種奶嘴夾收藏盒,其包含:一與一樞接件相 樞結形成有上及下盒蓋之容座,於容座外背側係一體成 型一具環框之夾掣體,於上、下盒蓋兩相對內面分別形 成一適深空間之容槽,於兩容槽之周端緣係相對設置一 卡合緣及一被卡合緣,並於兩容槽之周側處對應開設一 凹孔槽,其中:上、下盒蓋兩相對容槽內壁近凹孔槽內 側一適處係設一可隨容槽啟閉之活動夾持部,該活動夾 持部係包括一設於上盒蓋容槽內壁上之上壓條,一設於 下盒蓋容槽內壁之下壓條,令其上、下壓條係設呈上下 相對錯位相對,藉此,使上下盒相蓋合收置奶嘴時,利 用活動夾持部之上下壓條形成上下面向壓掣夾持,令其 周端緣之卡合緣與被卡合緣相卡合,同時上、下盒蓋周 壁之兩凹孔槽對應形成一容伸口以予奶嘴身穿伸出。   ②請求項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奶嘴夾收藏盒 ,其中該活動夾持部之該上、下壓條之高度係設呈不高 於之上、下盒蓋容槽高度,使上、下盒蓋合時,上、下 壓條間可形成一適寬之狹長形夾孔。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本判決附件。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  ⑴被告等並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除「該活 動夾持部係包括一設於上盒蓋容槽內壁上之上壓條,一設 於下盒蓋容槽內壁之下壓條,令其上、下壓條係設呈上下 相對錯位相對」以外之其他技術特徵之範圍(本院卷第27 3頁),故以下僅就系爭產品與「該活動夾持部係包括一 設於上盒蓋容槽內壁上之上壓條,一設於下盒蓋容槽內壁 之下壓條,令其上、下壓條係設呈上下相對錯位相對」之 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先予敘明。   
  ⑵系爭產品照片:見本判決決附件。
  ⑶由民事起訴狀原證1附件照片(本院卷第51、52頁)、民事答 辯暨爭點整理狀乙證1、2附件照片(本院卷第136-138、17 0、174頁)、110年12月21日庭呈系爭產品實物,可見系爭 產品的活動夾持部包括一設於上盒蓋容槽內壁上之上壓條 及設於下盒蓋容槽內壁之下壓條,但上、下壓條係對應設 置,盒蓋閉合時上、下壓條彼此對應密合,亦即系爭產品 的上、下壓條並非呈上下相對錯位相對,民事起訴狀原證 1所提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同為上開認定(本院卷第45頁) ,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活動 夾持部係包括一設於上盒蓋容槽內壁上之上壓條,一設於 下盒蓋容槽內壁之下壓條,令其上、下壓條係設呈上下相 對錯位相對」之文義,應續為均等論之判斷。
  ⑷而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即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差異是否為非實質的,若二者之 間具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不構成均等侵權。反之,若二者之間不具實質差異,且無 均等論之限制事項時,則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構成均等侵權。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時 ,若有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即不適用均等論。均等論之限 制事項,主要包括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 術阻卻及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均等論,若任一限制事 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 等侵權。其中「貢獻原則」係指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 式中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請求項的技術手段,應被視為貢 獻給公眾,專利權人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可於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中申請卻未申請之技術手段。貢獻原則係基 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的均等範圍, 若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或圖式中揭露較多 的技術手段,卻於請求項中申請較少的技術手段,於侵權 訴訟時再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而欲涵蓋說明書或圖式



中已揭露之較多的技術手段,若認定適用均等論,將導致 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階段與侵權訴訟階段主張之專利權範 圍不一致,亦與請求項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作用有所不符 。
⑸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已記載「令其上、下壓條係設呈上下相 對錯位相對」之技術特徵,明確限定上、下壓條須呈上下 錯位相對的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0011]段 (本院卷第61頁)及圖式第8圖(本院卷第72頁)業已記 載「上述容座(10a)上、下盒蓋(11a、12a)兩相對容槽(11 1a、121a)內壁面近凹孔槽(112、122)內側處設之活動夾 持部(17)之上、下壓條(110a、120a),亦可設呈上、下呈 同一水平面相對」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 式已明確揭露的「上、下壓條(110a、120a)呈同一水平面 相對」的技術手段並未記載於請求項,因此前開說明書揭 露之技術手段應視為貢獻給公眾,原告不得以均等論重為 主張該等說明書揭露之技術手段,而無均等論之適用。   ⑹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無法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活動夾 持部係包括一設於上盒蓋容槽內壁上之上壓條,一設於下 盒蓋容槽內壁之下壓條,令其上、下壓條係設呈上下相對 錯位相對」之文義範圍,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 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未構成均等侵權。 
 ㈢系爭產品既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構成均等侵權,則本件原告 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自無 理由,原告公司本於專利法相關規定所主張之專利有效性、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數額及一定作為與不作為請 求等爭點,自無進而論述之必要。又系爭專利權既未遭被告 公司侵害,則原告公司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據,請求 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於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據,請求被告王德墩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王德墩連帶賠償系爭專利權遭侵害所致之損害,被告公司為 一定不作為及作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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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