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0年度,32號
IPCV,110,民專訴,32,2022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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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原 告 液態空氣喬治斯克勞帝方法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L'AIR LIQUIDE-SOCIETE ANONYME POUR L'ETUDE
ET L'EXPLOITATION DES PROCEDES GEORGES CLAUD
E


法定代理人 Martin RZANIAK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施汝憬律師
鍾京洲律師
輔 佐 人 黃慧軒
被 告 台灣日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津公洋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王惟佳律師
輔 佐 人 侯春岑
徐哲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525210號「形成介電膜之方法、 新穎前驅物及其在半導體製造上的用途」(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至116年5月31日 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被告主要供應半導體、薄膜電晶 體液晶顯示器(TFT-LCD)、發光二極體(LED)、太陽能電 池、微波通訊等各種電子工業用的特殊氣體及設備,為原告 之競爭廠商之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化學 物質登錄資訊公開查詢平台之資訊,被告曾以更名前之「台 灣大陽日酸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於109年2月5日經環保署 准予登錄化合物「鋯,三(N-甲基甲胺基)[(1,2,3,4,5-η )-1-丙基-2,4-環戊二烯-1-基)]-」(下稱系爭產品1), 登錄碼為「EPNA0A00000000」,CAS編號為「0000000-00-0



」,登錄級距為「少量登錄年製造或輸入量未滿0.1噸」, 顯見被告至遲於109年2月間已進口系爭產品1,並已於我國 販賣系爭產品1及為販賣之要約,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現 場保全之資料,可知被告已進口68瓶系爭產品1。嗣原告於1 10年9月15日第三次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29、30之申請專利範圍(下稱更 正後請求項29、30),經比對系爭產品1之上開CAS編號,可 知其化學名稱(Chemical Name, CN)為Zirconium,tris(N -methylmethanaminato)[(l,2,3,4,5-η)-l-propyl-2,4- cyclopentadien-l-yl]-,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9及30之文義範圍。
 ㈡原告曾於109年8月10日寄發警告函,告知被告不得擅自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或進口系爭產品1,以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回函表示:針對系爭產品1,被告為 其客戶之臺灣經銷商,惟於收到原告前開函文後,決定中止 相關業務。詎被告僅是表面聲請撤銷系爭產品1於環保署之 登錄(該原登錄碼「EPNA0A00000000」,狀態為「失效」) ,隨即於同年8月27日經環保署准予登錄另一化學名稱「鋯, 三(N-烷基烷胺基)[(1,2,3,4,5-η)-1-烷基-2,4-環戊二 烯-1-基)]-」(下稱系爭產品2),登錄碼為「EPNA0A0000 0000」,登錄級距為「簡易登錄年製造或輸入量0.1噸以上 未滿1噸」,惟「甲基」本即為「甲烷基」之簡稱,屬於一 種烷基,而「甲胺基」本即為「甲烷胺基」之簡稱,屬於一 種烷胺基。是以,被告在收受原告警告函之後,隨即變更系 爭產品1之登錄名稱改為系爭產品2,顯明知系爭產品1確實 侵害系爭專利,惟為規避、隱匿相關公開資訊,不僅撤銷原 登錄名稱而改以新登錄名稱作為掩護,並對原告佯稱「中止 相關業務」,實際上卻將原「少量登錄」擴充為「簡易登錄 」,持續擴大於我國系爭產品1之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足 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鑑於計算損害金額 所需之系爭產品1進口資料及銷售資料均係由被告持有,雖 透過保全證據保全部分前揭資料,惟於原告得實際閱覽完整 相關證據資料前,尚難核算損害金額。為此,原告謹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最低賠償金額。
㈢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與含有前開化合物之物品,以 及從事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⒉被告應銷毀前項所述化合物及物品、以及從事侵權行為之原 料或器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系爭產品1固有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30之文義範 圍,惟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有不應准許及得撤銷之事由,原告 自不得主張專利權,詳述如下:
 ㈠更正後請求項29係以通式(II1)(R2tCp)M1[N(R39)(R40)]3表 示多種化合物,若要限縮該通式所包含的化合物種類,得 簡單使用正面表現方式,直接限縮R2、M1、R39、R40基團 /取代基的範圍即可,無「不能」經由正面表現方式界定 範圍之情形,然原告刻意同時採用限縮基團,取代基及排 除化合物等兩種方式進行更正,顯然不符合基準所述「明 確、簡潔的界定」;據此,更正後請求項29排除化合物「 MeCp(NMe2)3」及「Me5CpZr(NMe2)3」之記載不得例外視 為未引進新事項,而屬於引進新事項;又更正後請求項29 新增特徵「R39及R40至多一個是乙基」顯與更正前請求項 30所揭露之內容不符,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所揭露之內容,且該更正導入之新事項將實質變更更正 前請求項29之解釋,顯然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應不准更正。
 ㈡更正後請求項29所述式(II1)之化合物係以概括之通式(R2tCp )M1[N(R39)(R40)]3表示,該通式中之基團R2、t、M1、R3 9、R40皆有多種選擇,該當式(II1)之化合物包括超過10 億種可能,其中「具有1至4個碳原子之直鏈或支鏈烷基」 包括「甲基、乙基、丙基、異丙基、丁基、2-丁基、異丁 基、第三丁基」共8種選擇;「烷基矽烷基」具有兩個烷 基,則包括82共64種選擇;二烷基矽烷基具三個烷基,包 括83共512種選擇;三烷基矽烷基具有四個烷基,包括84 共4,096種選擇。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提供Zr(EtCp)(NMe2)3 作為氣相金屬源之單一實施例延伸至更正後請求項29所涵 蓋之其他超過十億種化合物,顯然無法合理支持如此廣泛 籠統之範圍。
 ㈢乙證2最早優先權日(西元2005年12月6日)早於系爭專利最 早優先權日(西元2006年6月2日),但公開日(西元2007 年8月1日)晚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屬專利法第23 條所定「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之適格證據。又 乙證2實施例3、4、10、11所揭露之化合物,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9、30所述式(II1)化合物之唯一差別僅在 乙證2包含之金屬為鉿(Hf),而系爭專利包含之金屬為鋯( Zr),其餘結構完全相同,而鉿(Hf)與鋯(Zr)同為元素週 期表上下列的第IV元素,原子大小相同,化學性質近似 ,對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為可以直接置換之金屬, 且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已介紹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 時常交替使用鈦(Ti)、鋯(Zr)、鉿(Hf)作為MOCVD之前驅 物,更正前請求項29亦係以馬庫西型式之擇一記載形式界 定申請專利範圍,其敘述:「……其中M1表示選自鉿(Hf)及 鋯(Zr)之金屬」,故所有選擇項目可被認定屬於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認之化合物群」,可 互相替代而可預期達到相同的結果。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9、30之內容已被乙證2揭露,擬制喪失新穎性。 ㈣乙證3至7及12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 5年12月6日),為適格之證據。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9、30為「物」之發明,保護式(II1)化合物本身,乙證3 至7及12已揭示類似或相同的化合物通式及特定化合物。 依乙證18至20之教科書及期刊文獻所揭示,不管是兩個環 戊二烯基,或單一環戊二烯基有機金屬化合物,皆屬茂金 屬化合物(Metallocenes)此大項中的一種,且單環製備方 法也早已為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乙證3至7所揭露之通式(C pR1aH5-a)p(CpR2bH5-b)qMR3r及特定之單環化合物MeC pZr(NMe2)3皆屬茂金屬化合物(Metallocenes),其製造/ 分離方法可由乙證3至7揭露內容依通常知識得知。乙證20 表1已清楚揭露至少3種單一環戊二烯基化合物,以及其他 雙環戊二烯基化合物的製備方法,且據乙證20反應式(4) 、(5)的製備方法,配合不同的起始物,便可以製備出單 一環戊二烯基以及雙環戊二烯基化合物;而乙證20為西元 1968年之期刊文獻,足見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近40年前, 單、雙環戊二烯基化合物的製備方法已為本領域通常知識 者所習知。因此,乙證3至7及12任一者所揭露之通式結構 及取代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30之式(I I1)之化合物,自不具新穎性。
 ㈤乙證3至7及12皆關於烯烴聚合催化劑,此催化劑為「茂金屬 型(metallocene-type )過渡金屬化合物」,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9、30之發明「有機金屬前驅物」亦為茂金屬 化合物,自屬於相同技術領域。而乙證3至7已揭露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式(II1)完全符合之通式及與說明書中式(II1) 完全符合的化合物MeCpZr(NMe2)3,乙證3第3至4頁已明確 揭示通式(CpR1aH5-a)p(CpR2bH5-b)qMR3r,其中q=0,



R1、R2、R3、M基團中,R1及R2較佳為C1-4烷基,通常知 識者可從乙證3至7之上開通式輕易選擇R1、M及R3等基團 ,獲得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及30式(II1)的化合物。 雖MeCpZr(NMe2)3此化合物被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9、3 0排除,然通常知識者經由乙證3至7之教示,可輕易將MeC pZr(NMe2)3中環戊二烯基Cp上的Me更改為乙基(Et)(皆屬C 1-4烷基,為乙證3通式所揭露之較佳取代基範圍),而獲 得系爭專利實施例揭露的唯一式(II1)具體化合物EtCpZ r(NMe2)3,且符合更正後請求項29、30之範圍。因此,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及30所述之式(II1)化合物,可 由乙證3至7任一者所揭示之通式、化合物經通常知識者例 行性調整輕易完成,此例行性調整已於乙證3至7任一者中 揭示,且調整獲得之化合物相較於原化合物並無特別功效 ,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及30相較乙證3至7任一者均 不具進步性。又乙證12揭露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 30式(II1)完全符合的通式,以及相似的化合物(Me5C5) Ti(NEt2)3,乙證12說明書中已明確揭示M1包括Zr ,R2包 括甲基、乙基等烷基,並揭露金屬可選自鈦原子、鋯原子 、鉿原子等,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亦已介紹所屬領 域通常知識者時常交替使用鈦(Ti)、鋯(Zr)、鉿(Hf)作為 MOCVD的前驅物,而鈦原子(Ti)、鋯原子(Zr)、鉿原子(Hf )為元素週期表同族的元素,具有類似之化學性質。因此 ,通常知識者可從乙證12的通式「Cp1M1(NR2)3」中輕 易選擇Cp1、M1及R2等基團,並調整乙證12揭示之化合物 「(Me5C5)Ti(NEt2)3」而輕易獲得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29、30之式(II1)化合物,且調整獲得之化合物相較 於原化合物並無特別功效,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及 30相較乙證12並不具進步性。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02至103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為95年6月2 日,其權利期間為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嗣 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再於同年4月30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復於同年9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下 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案),現仍由智慧局審理中,本件系爭 專利之侵權及有效性係以110年9月15日更正後請求項29、30 為判斷。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由原「台灣大陽日酸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為「台灣日酸股份有限公司(NIPPON SANSO TAIWAN,INC. )」,其曾於109年2月5日經環保署准予登錄化合物「鋯,三 (N-甲基甲胺基)[(1,2,3,4,5-η)-1-丙基-2,4-環戊二烯 -1-基)]-」即系爭產品1,登錄級距為「少量登錄年製造或 輸入量未滿0.1噸」,登錄碼為「EPNA0A00000000」,化學 文摘社登記號碼(CASNo.)為「0000000-00-0」,並於同年 8月27日經環保署准予登錄另一化學名稱「鋯,三(N-烷基烷 胺基)[(1,2,3,4,5-η)-烷基-2,4-環戊二烯-1-基)]-」即 系爭產品2,登錄級距為「簡易登錄年製造或輸入量0.1噸以 上未滿1噸」,登錄碼為「EPNA0A00000000」。 ㈢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發函被告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相關, 請被告確認等語,被告則於同年10月8日回函向原告表示: 針對系爭產品1,被告為其客戶之臺灣經銷商,於收到原告1 09年8月10日警告函後,決定中止相關業務等語。 ㈣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30之權利範圍。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 證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隨著未來產生之半導體裝置的臨界尺寸減小,需要引入新材 料,尤其是具有高介電常數k之介電體以替換達到其物理極 限的SiO2,該等介電體薄膜通常具有約1nm之SiO2等效厚度 ,而能夠沈積具有合理產量及可接受純度之該等薄膜的主要 工業製程為氣相沈積技術,諸如MOCVD(金屬-有機化學氣相 沈積)或ALD(原子層沈積),該等沈積技術需要必須使用滿足 適當工業用途之極端需求的金屬前驅物,因此,目前極需要 提供液體或低熔點(<50℃)第IV族前驅物化合物(如Hf及Zr化 合物),且應同時允許適當分布(在分布溫度下之物理狀態、 熱穩定性)、寬的自我限制型ALD窗口及藉由ALD或MOCVD來沈 積純薄膜(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本院卷㈡第27至31 頁)。
⑵系爭專利之發明係揭露關於將一含金屬之介電膜沈積於一基 板上之方法,該介電膜包含式(I)化合物:(M11-aM2a)ObN c…(I)其中0≦a<1,0II)前驅物以形成第一氣相 金屬源;(R1yOp)x(R2tCp)zM1R'4-x-z…(II)其中:M1係如 上文所定義;其中0≦x≦3,較佳x=0或1,0≦z≦3,較佳z=1或



2,1≦(x+z)≦4,0≦y≦7,較佳y=2,0≦t≦5,較佳t=1,(R1y Op)表示未經取代或經取代之戊二烯基配位基,(R2tCp)表 示未經取代或經取代之環戊二烯基(Cp)配位基;步驟c): 將該第一氣相金屬源引入反應腔室中,以促使其與該基板 接觸,從而在該基板上產生包含如上文所定義之式(I)化 合物的含金屬介電膜之沈積。系爭專利之發明亦係關於式 (II1)化合物:(R2tCp)zM1[N(R39)(R40)]3…(II1),其對 應於如上述式(II)之前驅物,其中x=0,z=1且R'表示基團N (R39)(R40),且其中R39、R40相同或不同且獨立地表示氫 原子;具有1至4個碳原子之直鏈或支鏈烷基;烷基矽烷基 ,其中該烷基為直鏈或支鏈且具有1至4個碳原子;二烷基 矽烷基,其中各烷基彼此相同或不同,為直鏈或支鏈且具 有1至4個碳原子;或三烷基矽烷基,其中各烷基彼此相同 或不同,為直鏈或支鏈且具有1至4個碳原子。系爭專利之 發明所提供之前驅物適於藉由ALD或MOCVD方法來沈積含第 IV族金屬之薄膜,且具有下列優勢:-其在室溫下為液體 或具有低於50℃之熔點;-其為熱穩定的,而能夠在無顆粒 產生下適當的分布(氣相或直接液體注射);-其為熱穩定 的以允許寬的自我限制型ALD窗口;-允許藉由使用共反應 物(選自由H2、NH3、O2、H2O、O3、SiH4、Si2H6、Si3H8 、TriDMAS、BDMAS、BDEAS、TDEAS、TDMAS、TEMAS、(SiH 3)3N、(SiH3)2O、TMA或含鋁前驅物、TBTDET、TAT-DMAE 、PET、TBTDEN、PEN、含鑭系前驅物,諸如Ln(tmhd)3... 所組成之群組)之一或其組合來沈積多種含第IV族金之薄 膜,包括三級材料或四級材料(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 容】,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2個請求項,其中第1、29項為獨 立項,請求項2至2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請求項30至3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9之附屬項。嗣原 告數次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本院卷㈠ 第65至75頁、第257至267頁、卷㈡第247至272頁),並主張 以110年9月15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作為本件專利侵權及 有效性之判斷基礎(本院卷㈡第246、297頁)。本件僅就原 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30之範圍審理, 該等請求項之內容如下(本院卷㈡第260至262頁): ⑴更正後請求項29:一種式(II1)化合物,(R2tCp)M1[N(R39)(R 40)]3(II1),其中M1表示鋯(Zr);R39及R40相同或不同且 獨立地表示;具有1至4個碳原子之直鏈或支鏈烷基;烷基 矽烷基,其中該烷基為直鏈或支鏈且具有1至4個碳原子;



二烷基矽烷基,其中各烷基彼此相同或不同,為直鏈或支 鏈且具有1至4個碳原子;或三烷基矽烷基,其中各烷基彼 此相同或不同,為直鏈或支鏈且具有1至4個碳原子,且R3 9及R40至多一個是乙基;R2係選自具有1至4個碳原子之直 鏈或支鏈烷基;0≦t≦5,其限制條件為該式(II1)化合物不 為ZrCp(NMe2)3、MeCpZr(NMe2)3及Me5CpZr(NMe2)3。 ⑵更正後請求項3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所定義之式(II1)化 合物,其中R2、R39及R40相同或不同且獨立地表示選自甲 基、乙基、丙基、異丙基、丁基、異丁基、第二丁基及第 三丁基之基團。
㈡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
  由原告所提甲證10之系爭產品1相關資料內容,可將系爭產 品1技術特徵大致描述如下:
物質基本辨識資訊 化學物質中文名稱 鋯,三(N-甲基甲胺基)[(1,2,3,4,5-η)-丙基-2,4-環戊二烯-1-基)]- 化學物質英文名稱 Zirconium,tris(N-methylmethanaminato)[(1,2,3,4,5-η)-1-propyl-2,4-cyclopentadien-1-yl]- 登錄級距 少量登錄 Small Quantity Registration <0.1 ton/y (general) 年製造或輸入量未滿0.1噸 (一般) 登錄類別 個別 登錄人 台灣大陽日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更名為台灣日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登錄碼 EPNA0A00000000   由上述登錄資料,推測系爭產品1(化合物)結構可能結構式 如下圖所示:

  系爭產品1化學式可簡示為(n-PropylCp)Zr[N(Methyl)(Methy l)]3。
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⒈乙證2
 ⑴乙證2為西元2007年8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TZ000000000A號「鉿 系化合物、鉿系薄膜形成材料以及鉿系薄膜形成方法」發明 專利案;其申請日為西元2006年11月30日,最早優先權日為 西元2005年12月6日。
⑵乙證2係關於一種鉿系薄膜形成材料,其係以下述通式(I)所 示化合物:LHf(NR1R2)3 通式(I)。  其中,L為環戊二烯基或取代環戊二烯基,R1、R2為烷基,R 1與R2可互相不同亦可相同。該材料常溫為液體,然而富 於安定性,可進行原料的安定供給,可安定地形成高品質 的鉿系薄膜(證據2摘要,本院卷㈡第71頁)。 ⒉乙證3
⑴乙證3為西元1995年11月22日公開之EPO第EP0000000 A2號「Ca talyst for polymerizing an olefin and method forpolym erizing the olefin」發明專利案。 ⑵乙證3揭示一種烯烴聚合催化劑及稀烴聚合方法,該催化劑包 含作為主要組分的(A)茂金屬型過渡金屬化合物和(B)至少一 種選自(1)非矽酸鹽成分之離子交換性層狀會合物和(2)一種 無機矽酸鹽,它是通過鹽處理和/或酸處理獲得的,其含水量 不高於3重量%(乙證3摘要,本院卷㈡第97頁)。



⒊乙證4
⑴乙證4為西元2002年4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US 6376416B1號「Ol efin polymerization catalyst and process for producin g olefin polymer」發明專利案。 ⑵乙證4揭示一種製備具有以下組分的催化劑的方法:組分(A): 一種固體催化劑組分,包括以下組分(A-1)和組分(A-2)。組 分(A-1):通過使下列組分(A-1-1)、組分(A-1-2)和組分(A-1 -3)接觸而獲得的固體組分。成分(A-1-1):離子交換性層狀 矽酸鹽成分、(A-1-2):鎂化合物成分、(A-1-3):鈦化合物 成分、(A-2):茂金屬型過渡金屬化合物成分;組分(B):有 機鋁化合物(乙證4摘要,本院卷㈡第129頁)。 ⒋乙證5
⑴乙證5為西元1995年8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7-228621號「オレ フィン重合用触媒およびそれを用いたオレフィンの重合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 。
⑵乙證5揭示一種催化劑,可用在製備具有高堆積密度、優異的 顆粒性能和流動性的、在有機溶劑中可溶物量少之烯烴聚合 物的製程,該烯烴聚合之催化劑係由[A]茂金屬糸過渡金屬化 合物,係可被取代的1個或2個環戊二烯基糸配位子,亦即取 代基亦可鍵結而形成縮合環的含1至2個環戊二烯基環的配位 子與長式週期表第3、4、5、6族的過渡金屬所構成的有機金 屬化合物、或此等的陽離子型錯合物,(B)粘土礦物、粘土或 離子交換層狀化合物,每一種都是顆粒狀的球形,例如蒙脫 石,和(C)有機鋁化合物如三甲基鋁(乙證5摘要,本院卷㈡第1 43頁)。
⒌乙證6
⑴乙證6為西元1995年3月2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7-82311號「オレフ ィン重合用触媒およびそれを用いたオレフィン重合體の製造方法」發明專利 申請案。
⑵乙證6揭示一種烯烴聚合之催化劑,其係由[A]茂金屬糸過渡金 屬化合物,(B)平均粒徑10微米以上之粘土礦物、粘土或離子 交換層狀化合物,和(C)有機鋁化合物接觸而製得(乙證6摘要 ,本院卷㈡第155頁)。
⒍乙證7
⑴乙證7為西元1996年8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8-127613號「オレ フィン重合用触媒およびそれを用いたオレフィンの重合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 。
⑵乙證7揭示一種烯烴聚合催化劑及稀烴聚合方法,該催化劑包 含作爲主要組分的(A)茂金屬型過渡金屬化合物和(B)至少一 種經鹽處理和/或酸處理獲得、含水量不高於3重量%之化合物



,該化合物係選自(1)非矽酸鹽成分之離子交換性層狀會合物 和(2)一種無機矽酸鹽組成之群組(乙證7摘要,本院卷㈡第165 頁)。
⒎乙證12
⑴乙證12為西元2003年1月2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2003-20305號「オ レフィン重合用触媒」發明專利申請案。
⑵乙證12揭示一種烯烴聚合催化劑,該催化劑係由具式(1)結構 之過渡金屬錯合物、有机铝化合物等組成,該式(1)如下:
 其中,M1是第4族的過渡金屬,M2是第6族的過渡金屬,Cp1和 Cp2獨立地是具有環戊二烯型陰離子骨架的基團,X1和X2獨 立地表示鹵素、1-20C烷基、7-20C芳烷基、6-20C芳基,或 (R1)2N基團,和Cp1,並X1和X2可以任意鍵合形成環、有機 鋁化合物等(乙證12摘要,本院卷㈡第415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 詎被告所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1,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9、30之權利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本院卷㈢第103至104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專利申請更 正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而有顯然不 應准許之情事?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9、30是否未為說明書所支持,而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⒉乙證2是否得作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 申請案?如是,其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 30有專利法第23條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形?⒊乙證3至7、乙 證12之證據,是否得作為適格證據?⒋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3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⒌乙證4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3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⒍乙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30不具 新穎性或進步性?⒎乙證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29、3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⒏乙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9、3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⒐乙證12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3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㈢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 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本院 卷㈡第298頁)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但以違反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 舉發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9、30是否有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之 情事者,應以108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另本件 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日為105年1月6日,是以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是否有違反專利要件之情事,應以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 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 定:
 ⒈按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 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專利權人雖得對經公告核准時之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或圖式進行更正,但更正之結果,不得增加申請時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下稱「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 」)所未揭露之事項,亦即不得增加新事項,亦不得實質擴 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又請求項記載上位概念技 術特徴,說明書中對應記載多個選項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 若其中包含某個選項之發明已為先前技術,為避免與先前技 術重疊,得允許於說明書中刪除該選項,而於請求項中以排 除(例如不包含、不包括、除外)該選項之方式予以修正, 即以負面表現方式記載上位概念技術特徵,雖然修正後之説 明書及請求項增加申請時未揭露之技術特徴,亦即被排除之 先前技術,惟得例外視為未引進新事項。於上述情況即使申 請時說明書中未揭露該先前技術,亦允許於説明書及請求項 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直接以排除該先前技術之負面敘述方式 予以修正,修正後之説明書及請求項中雖增加申請時未揭露 之技術特徵,亦得例外視為未引進新事項。因此,「以負面 表現方式排除上位概念技術特徵中與先前技術重疊之(某些) 選項」為更正後雖增加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未揭露之技術特 徵但例外視為未超出之態樣(下稱「例外視為未超出態樣」 )。另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係以申請專利範 圍所載技術內容為判斷基準,而所謂「實質擴大公告時之申 請專利範圍」包含(1)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以較廣的涵 義用語取代、(2)請求項減少限定條件、(3)請求項增加申請 標的、(4)於說明書中恢復核准專利前已經刪除或聲明放棄 的技術內容等更正態樣(下稱「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態樣 」);而「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包含(1)請求 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2)請求項



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3)請求項明顯變更申請 標的、(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之 發明目的等態樣(下稱「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態樣」)。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係對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29所界定者進行以下之更正:⑴「其中M1表示選自鉿(Hf)及鋯(Zr)之金屬;」之技術特徵更正為「其中M1表示鋯(Zr);」(下稱「更正技術特徵甲」);⑵「R39及R40相同或不同且獨立地表示氫原子…為直鏈或支鏈且具有1至4個碳原子;」之技術特徵更正後刪除其等為氫原子之態樣並增加「且R39及R40至多一個是乙基;」之限縮條件(下稱「更正技術特徵乙」);⑶「R2係選自…具有1至4個碳原子之直鏈或支鏈烷基…及羰基;」之技術特徵更正為「R2係選自具有1至4個碳原子之直鏈或支鏈烷基;」(下稱「更正技術特徵丙」);⑷「其限制條件為該式(II1)化合物不為ZrCp(NMe2)3」之技術特徵更正為「其限制條件為該式(II)化合物不為ZrCp(NMe)、MeCpZr(NMe)及MeCpZr(NMe)」(下稱「更正技術特徵丁」)。另更正後請求項30並未係對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30所界定者之記載進行任何更正,惟由於公告本請求項30係依附於公告本請求項29,而該請求項29進行了如前述之更正,故更正後請求項30之範圍亦產生相對應之更正。 ⒊就更正技術特徵甲至丙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當可得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9、30原記載之文義所 界定者已經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關於該等更正技術特徵所限 制之特定事項;另就更正技術特徵丁而言,由於其係為避免 與乙證2至7及12之先前技術重疊而以負面表現方式記載之排 除聲明,屬於前述「例外視為未超出態樣」之情形。因此, 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案尚難認有何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之情事。
 ⒋又更正技術特徵甲至丁,由於實質上係刪除原請求項技術特 徵之部分選項或引進增加限縮條件,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 縮,且更正版請求項29、30仍可達成更正前該等請求項之發 明目的,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案就請求項29、30之更正並無「 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態樣」,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 更正案有何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⒌至被告雖辯稱:⑴更正後請求項29之更正包含了排除「MeCpZr (NMe2)3及Me5CpZr(NMe2)3」等未出現於申請時說明書等 文件之化合物,然若要限縮該通式所包含的化合物種類, 得簡單使用正面表現方式,本件並無「不能」經由正面表 現方式界定範圍之情形,自與得例外視為未引進新事項之 相關規定不符;⑵原請求項30之記載只會得知R39及R40有 可能同時是乙基,但無法得出「至多」一個是乙基的解釋 ,是更正後請求項29新增特徵「R39及R40至多一個是乙基 」顯與原請求項30所揭露之內容不符,已超出申請時說明 書、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內容等語。惟: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所欲排除之MeCpZr(NMe2)3及Me5CpZ r(NMe2)3等化合物,如以正面表現方式進行限縮,將涉及 多個技術特徵取代基選項之刪除或限縮,不但有違簡潔表 示原則且容易導致記載不明確之問題,自難謂該請求項之 更正僅能以正面表現方式記載而必然不得以負面表示方式 排除其與先前技術重疊部分,被告以此逕認該更正違反專 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⑵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30包括「…R39及R40相同或不同且獨立 地表示選自…乙基…」之記載,其中,當R39、R40係不同且 獨立地表示選自乙基之態樣時,由於R39、R40必須不同時 為乙基,則該二取代基中必然至多只有一者為乙基;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可知更正前請求項



30之原記載實質包含「且R39及R40至多一個是乙基;」之 技術特徵,且引進該技術特徵後應不致無法達成更正前請 求項之發明目的,尚難謂該請求項之更正必然有超出申請 時說明書等文件所揭露之範圍或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 利範圍,被告以此逕認該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亦非可採。
 ⒍綜上,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案就請求項29、30之更正並無超出 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所揭露之範圍、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 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而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該更正尚無顯然不應准許之情事。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9、30應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⒈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 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 明書所支持,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 法目的,主要在於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是否適切,對於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 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因此,申請 人具體請求保護的發明必須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即申請專 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而申請專利範圍得包括一項 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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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陽日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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