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林志民
楊筑傑
被 上訴 人 承輝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温斯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我國註冊第I592577號「渦輪分子式真空泵用之 轉子蓋子」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被 上訴人承輝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製造加裝 於「磁浮式渦輪分子泵」設備之轉子蓋子(下稱系爭產品 ),經比對分析,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7之專利範 圍。嗣經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承輝公司 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惟其函覆稱未侵害系爭專利,顯無自 我約制之意,自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被上訴人承輝公司已在「磁浮式渦輪分子泵」實施安裝系 爭產品至少200臺,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毛 利率70%,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有560萬元(計 算式:200×40,000×70%=5,600,000),且被上訴人承輝公 司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故請求以3倍計算賠償額即1,680 萬元。又被上訴人温斯忠既為承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
應與被上訴人承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承輝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爰依專利法第96 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係在:該轉子上方設有封閉 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之 1D要件,及請求項7:「轉子上方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 蓋子,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之7D要件,可知 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具有限定作用,即應以轉子蓋子周 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為技術特徵。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
⒈由於系爭產品之轉子蓋子的周圍並未分佈有如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側淺槽,且系爭產品之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的 一螺栓,直接與旋轉軸相螺接,而非與鎖接室底側相螺接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在文義(1D、1G )上並不相同。
⒉又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為轉子上方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 蓋子,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並轉子蓋子中心 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栓;系爭產品為該轉 子上方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並轉子蓋子中心朝下 延伸有一螺接於旋轉軸一端之螺栓,技術手段不相同;就 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藉由螺栓螺接至鎖接室底側,使得轉 子蓋子封閉鎖接室,且利用側淺槽與治具側定部相嵌合 ,系爭產品則藉由螺栓螺接至旋轉軸上,使螺栓之兩端分 別鎖固轉子蓋子及旋轉軸,且利用轉子蓋子的側壁之表面 設計為平滑曲面,以與治具之夾持部的側壁相固持,功能 不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令鎖接室無法成為粉塵顆 粒積存的密閉空間,且利用側定部與側淺槽之相應嵌接, 恰可平均轉子蓋子的受力均衡,系爭產品利用螺栓之兩端 分別鎖固轉子蓋子及旋轉軸而不易脫落,且轉子蓋子的側 壁為平滑曲面,以與治具之夾持部的側壁相固持,故轉子 蓋子可於旋轉軸轉動的過程中,協助導引氣流,使其趨於 穩定,彼此結果不相同。因此,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 結果上皆有實質性之差異,並無均等論之適用,則系爭產 品自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附屬於請求項1,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故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 專利範圍。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於轉子上方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部分與系 爭產品之文義並不相同,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已如上述。 又系爭產品雖有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階級段結構,但 未有請求項7所述階級段上側增設之螺紋段、可供階級段 之螺紋段穿透的階級段納孔及螺帽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上並不相同。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轉子蓋子要件,依前述相同理由,與系 爭產品並無均等論適用。另在旋轉軸要件方面,其技術手 段為上方又突伸有一階級段,階級段上側增設有一螺紋段 ,螺紋段中心另下凹有一內螺孔,而後,旋轉軸上套定有 該轉子,轉子於鎖接室中心增具有一可供階級段之螺紋段 穿透的階級段納孔,且鎖接室中增置入一鎖接螺紋段之螺 帽,並轉子上方又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 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紋段中心內螺孔 的螺栓,其特徵係在於:該渦輪分子式真空泵於旋轉軸上 方又突伸有一階級段,階級段上側增設有一螺紋段,螺紋 段中心另下凹有一內螺孔,而後,旋轉軸上套定有該轉子 ,轉子於鎖接室中心增具有一可供階級段之螺紋段穿透的 階級段納孔,且鎖接室中增置入一鎖接螺紋段之螺帽,並 轉子上方又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中心朝 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紋段中心內螺孔的螺栓 者;惟系爭產品為上方又突伸有一階級段,階級段中心另 下凹有一內螺孔,而後,旋轉軸上套定有該轉子,轉子於 鎖接室中心增具有一可供階級段穿透的階級段納孔,且鎖 接室中增置入複數固定元件以組合轉子及旋轉軸,並轉子 上方又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 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紋段中心內螺孔的螺栓者, 兩者技術手段不相同。又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利用螺紋段及螺帽鎖固轉子與旋轉軸,再利用螺紋段內 的內螺紋與轉子蓋子的螺栓相螺接;系爭產品為利用鎖接 室中增置入的複數固定元件以組合轉子及旋轉軸,再利用 階級段的內螺紋與轉子蓋子的螺栓,兩者功能不相同。又 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以將轉子蓋子及轉子固 持於旋轉軸上;系爭產品為以將轉子蓋子及轉子固持於旋 轉軸上,結果雖然相同。然由上述分析,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皆有實質性之差異,自無均等論之 適用。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或均 等範圍。
(四)由於被上訴人承輝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6、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不構成專利侵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輝公司製造或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 其專利權,被上訴人承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温斯忠並應與 承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得請求排除及防 止侵害,均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560萬元本息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請求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承輝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之物品。㈣上開2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之請求賠償1,120萬元本息部分 ,因未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審卷第194、228頁):(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承輝公司有製造 系爭產品。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D、1G之 文義範圍。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7D、7F、7 H、7K、7M之文義範圍。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為一種渦輪分子式真空泵用之轉子蓋子,該渦 輪分子式真空泵上方突設有一旋轉軸,旋轉軸上套定有一 轉子,轉子中心下凹有一鎖接室,其中,該轉子上方設有 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周圍分佈有側淺槽,中 心朝下延伸有一鎖接內螺孔之螺栓。惟,轉子與轉子蓋子 之組合及分離可據一治具及一扳動元件操作;其治具上方 突設有旋扳體,底面上凹有可套置轉子蓋子之承窩,承窩 周圍分佈有相應嵌入側淺槽之側定部,俾以,側定部相應 嵌入側淺槽作為治具穩定操作轉子蓋子與轉子之組合與分 離拆卸的事實優異依據者(參系爭專利摘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及7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6、7,其內容分別如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請求項1、7並拆解為下列代號以利分析其要件): ⑴請求項1:
1A:一種渦輪分子式真空泵用之轉子蓋子, 1B:該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上方突設有一旋轉軸, 1C:旋轉軸上套定有一轉子,轉子中心下凹有一鎖接室, 鎖接室周圍具有側壁,而鎖接室中心固接有旋轉軸, 1D:其特徵係在:該轉子上方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 子,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
1E:並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 栓;
1F:惟,轉子與轉子蓋子之組合及分離可據一治具及一扳 動元件操作;
1G:其治具至少設有:一上方突設之旋扳體與一底面上凹 之可套置轉子蓋子的承窩,而承窩周圍分佈有相應側 淺槽位置之側定部。
⑵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渦輪分子式真空泵用之轉子 蓋子,其中,該渦輪分子式真空泵於旋轉軸上方又突伸有 一階級段,階級段上側增設有一螺紋段,螺紋段中心另下 凹有一內螺孔,而後,旋轉軸上套定有該轉子,轉子於鎖 接室中心增具有一可供階級段之螺紋段穿透的階級段納孔 ,且鎖接室中增置入一鎖接螺紋段之螺帽,並轉子上方又 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 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紋段中心內螺孔的螺栓。 ⑶請求項7:
7A:一種渦輪分子式真空泵用之轉子蓋子, 7B:該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上方突設有一旋轉軸, 7C:旋轉軸上套定有一轉子,轉子中心下凹有一鎖接室, 鎖接室周圍具有側壁,而鎖接室中心固接有旋轉軸, 而後,
7D:轉子上方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轉子蓋子周圍 等角分佈有側淺槽,
7E:並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 栓,
7F:其特徵在於:該渦輪分子式真空泵於旋轉軸上方又突 伸有一階級段,階級段上側增設有一螺紋段,螺紋段 中心另下凹有一內螺孔,而後,
7G:旋轉軸上套定有該轉子,轉子於鎖接室中心增具有一 可供階級段之螺紋段穿透的階級段納孔, 7H:且鎖接室中增置入一鎖接螺紋段之螺帽, 7I:並轉子上方又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 7J: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紋
段中心內螺孔的螺栓,
7K:其特徵係在於:該渦輪分子式真空泵於旋轉軸上方又 突伸有一階級段,階級段上側增設有一螺紋段,螺紋 段中心另下凹有一內螺孔,而後,
7L:旋轉軸上套定有該轉子,轉子於鎖接室中心增具有一 可供階級段之螺紋段穿透的階級段納孔, 7M:且鎖接室中增置入一鎖接螺紋段之螺帽, 7N:並轉子上方又設有封閉鎖接室之轉子蓋子, 7O:轉子蓋子中心朝下延伸有一螺接於鎖接室底側之螺紋 段中心內螺孔的螺栓者。
⒊系爭產品內容(實物照片如附圖二):
系爭產品為一種轉子蓋子,其可用於「渦輪分子式真空泵 」,依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對其作技術描述為:系爭產品 之轉子蓋子由覆蓋單元及螺栓組合構成,覆蓋單元上方具 有導流面,覆蓋單元下方具有平接面,平接面範圍內具有 伸入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之轉子之鎖接室的延伸段,延伸段 恰可近貼於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之轉子之鎖接室的側壁,系 爭產品可設於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之轉子上方以封閉渦輪分 子式真空泵之轉子之鎖接室,系爭產品之覆蓋單元中心朝 下螺接有螺栓,以螺接於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之鎖接室底側 ,使得轉子蓋子覆蓋渦輪分子式真空泵之轉子之鎖接室之 開口,避免加工過程中粉塵顆粒飄落至鎖接室之中。(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之1D、1G所 文義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審卷第228頁), 且系爭產品(轉子蓋子)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如系 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側淺槽」,治具上並無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側定部」(本院二審卷第227頁),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產品照片可稽(同上卷第231至245 頁)。則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文義範圍。
⒉就均等論部分,由於請求項1D及1G係轉子蓋子與治具間相 應之結構及其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彼此共同形成渦輪分 子式真空泵鎖接室密閉與開啟的特定功能,以下自得合併 論述有無均等論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技術手段方面:
系爭專利於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並於治具承 窩周圍對應於轉子蓋子側淺槽位置則分佈設有側定部,側 淺槽與側定部可相應嵌接;而系爭產品僅於治具承窩周圍 分佈設有夾持部,轉子蓋子周圍並未對應設側淺槽,治具
與轉子蓋子兩者僅係單純的夾設而不具有可相應嵌接的技 術。因此,兩者之技術特徵有顯著差異,所實施之技術手 段並不相同。
⒋功能方面:系爭專利於轉子蓋子設側淺槽、於治具設相應 於側淺槽的側定部,該側淺槽與側定部具有可相應嵌接之 功能;而系爭產品僅於治具設夾持部,是當治具與轉子蓋 子結合時僅有單純地夾設功能,故兩者具有之功能並不相 同。
⒌結果方面:系爭專利藉治具之側定部與轉子蓋子側淺槽緊 密嵌合,可平均轉子蓋子受力均衡;而系爭產品治具僅利 用夾持部夾合轉子蓋子,結合效果差,轉動時可能鬆脫, 故兩者所產生的結果並不相同。
⒍基此,經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1G要件與系爭產品, 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且得到不同之結 果,故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⒎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對 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為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當不可能落入請求項6之專利 範圍。
⒏上訴人雖主張:⑴原判決漏未以科學儀器在系爭產品表面進 行勘驗,否則當可發現其表面分佈有等角之側淺槽特徵, 事實上,系爭產品轉子蓋子周圍表面佈滿許多「微觀」淺 槽;⑵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專利說明書並未限定排除「微 觀」之淺槽,無論為巨觀或微觀之淺槽,均屬請求項1之 側淺槽之範圍;⑶若治具之轉子蓋子無側淺槽,不可能把 蓋子鎖緊或拔起來等等(本院二審卷第81、165、229頁) 。惟查: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段所載「本發明的另一目的 在於:提供一治具利用承窩套接轉子蓋子,同時以等角 分佈之側定部嵌入相應的側淺槽;而後,據扳動元件操 作治具及轉子蓋子一致旋轉,俾此達成轉子蓋子與轉子 的組合與拆卸脫離,惟,側定部與側淺槽之相應嵌接恰 可平均轉子蓋子的受力均衡,且扳動元件如為扭力扳手 執行轉子蓋子組裝時:其轉子蓋子組裝又可有以扳動元 件設定與轉子在預設壓力值內組裝之效益。」(原審卷 一第145至146頁)。可知系爭專利所謂「側淺槽」係供 相對應之「側定部」嵌入,倘該側淺槽過於「微觀」而 需藉由科學儀器始能辨識,顯無供相對應之側定部「嵌 入」的功能與作用,且系爭產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既無任何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可供側定部嵌入之「
側淺槽」,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以科學儀器應可發 現表面佈滿許多「微觀」淺槽,而屬請求項1之側淺槽 範圍,即屬無據,自無以科學儀器再進行表面勘驗之必 要。
⑵依系爭產品照片所示,其轉子蓋子周圍表面概成圓滑曲 面,其係藉由所應用之扳動元件順向或逆向旋轉治具, 以達成轉子蓋子與轉子的組合與拆卸脫離動作,其主要 作用為轉子蓋子與治具間之摩擦力,故其轉子蓋子縱無 側淺槽之設計,亦無上訴人所述不可能把蓋子鎖緊或拔 起來之情形,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⒐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係以夾 持部咬合及夾持轉子蓋子側面之微觀淺槽,其尺寸雖有差 異,惟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 完成,因此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等;又就功能而言,請 求項1並未限定側定部之尺寸需小於側淺槽,亦未限定僅 以側淺槽與側定部切線方向之受力面密封及拆卸轉子蓋子 ,不論側淺槽與側定部切線方向之受力面數據多寡,均應 屬側淺槽之保護範圍;又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同樣以夾 持部等角咬合及夾持轉子蓋子周圍之微觀淺槽,也就是該 微觀淺槽被夾持部咬合及夾持以密封及拆卸,故結果實質 相同等等(本院二審卷第83至87頁)。惟查: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及系爭專利圖 式第3至5圖記載之轉子蓋子側淺槽結構與治具側定部之 搭配方式(原審卷一第144至150頁、第158至160頁) ,可知系爭專利除提供一治具利用承窩套接轉子蓋子, 同時以等角分佈之側定部嵌入相應的側淺槽之外,亦具 有「側定部與側淺槽之相應嵌接恰可平均轉子蓋子的受 力均衡」等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之「側定部與側淺槽 」須相互嵌接方可使其受力均衡。反之,系爭產品轉子 蓋子表面概成光滑表面,並無明顯槽狀可供嵌入結構, 倘若側淺槽甚為「微觀」或側定部之尺寸大於側淺槽, 則側定部如何能嵌入微觀的側淺槽中,頂多僅能有所謂 之接觸,難謂有嵌入的作用,即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欲 達成之相應嵌接而使轉子蓋子受力均衡的功能。 ⑵又系爭產品既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轉子蓋子周 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之技術特徵,於均等比對時,即須 考量該等角分佈之側淺槽所相對應側定部之目的、作用 及效果,此非僅為微觀淺槽尺寸上之差異而已。況且, 如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同樣以夾持部等角咬 合及夾持轉子蓋子周圍之微觀淺槽,縱有該微觀淺槽之
結構存在,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等角分佈 」,顯與系爭專利所明確界定之「側定部」與「側淺槽 」結構並不相同,且無法達成兩者相應嵌接及受力均衡 的作用及效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專利範圍: ⒈兩造對於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7D 、7F、7H、7K、7M之文義範圍,並不爭執,則依全要件原 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又 請求項7之要件7K、7M完全相同於要件7F、7H,因此,以 下僅針對要件7D、7F、7H進行均等分析。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D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 ⑴就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於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 槽,係可供治具夾設轉動;而系爭產品轉子蓋子周圍並 未對應設側淺槽,治具僅得任意與轉子蓋子平滑周緣夾 設轉動,兩者技術特徵具有顯著差異,所實施之技術手 段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方面:系爭專利於轉子蓋子設側淺槽,可以增加 治具與轉子蓋子夾接轉動的摩擦性;而系爭產品治具僅 與轉子蓋子平滑周緣單純夾接,不具有摩擦阻力,故兩 者所具有的功能並不相同。
⑶就結果方面:系爭專利利用治具夾設轉子蓋子側淺槽, 可避免治具轉動時與轉子蓋子產生滑脫;而系爭產品治 具僅夾設於轉子蓋子的平滑周緣轉動時易產生滑脫,故 二者所產生的結果並不相同。
⒊基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7D相較,係以不 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且得到不同之結果,故 不符合均等論。
⒋又就系爭專利7之要件7F及7H係真空泵旋轉軸與螺帽間相應 結構及其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彼此共同形成渦輪分子式 真空泵旋轉軸與轉子間的鎖定關係,以下合併論述有無均 等論之適用:
⑴就技術手段方面:系爭專利係利用螺帽鎖設於旋轉軸階 級段上側的螺紋段以固定轉子;而系爭產品則係利用複 數固定元件於鎖接室底部將轉子固定,兩者雖略有差異 ,但實質上僅在於固定位置的不同,其顯然也是利用螺 鎖的方式固定,故兩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
⑵就功能方面:系爭專利將螺帽鎖接於螺紋段可提供轉子 與旋轉軸固定結合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固定元件同樣亦 係提供轉子與旋轉軸固定結合的功能,故二者所具有實
質功能相同。
⑶就結果方面:系爭專利因其鎖固的技術手段可獲得轉子 藉由旋轉軸驅動而旋轉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利用固定元 件鎖固的技術手段亦可獲得轉子藉由旋轉軸驅動而旋轉 的結果,故兩者所產生的結果實質相同。
⒌基上,雖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7F、7H相較 ,係以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相同功能,且得到相同結 果,但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7D不符合均 等論之比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7之均等範圍。
⒍上訴人雖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7D並未限定轉子蓋子 必須搭配請求項1要件1G治具之側定部始能拆卸及安裝, 原判決援引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指稱系爭產品未 落入請求項7之要件7D之均等範圍,顯有漏未審酌之處等 等(本院二審卷第91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7D 界定為「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與請求項1 之要件1D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在分析申請範圍或為均等 論比對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故原審以系爭產品欠缺「 轉子蓋子周圍等角分佈有側淺槽」之技術特徵,而認定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7D均等範圍,核無違 誤。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承輝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6、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並不構成專利 侵權。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承輝公司、温 斯忠連帶賠償560萬元之本息、排除或防止被上訴人承輝公 司之專利侵害,均屬無據,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從 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 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並願供擔保請 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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