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光能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輔 佐 人 林麗雪
被 上訴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王安妮
盧貝諭
卓昶思
郭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報酬爭議(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4,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463頁、卷三第397頁、卷四第257頁),核其所為乃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秉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范 進雍,業經上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 第1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至92年時任職訴外人國聯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光電公司),嗣國聯光電公司 於94年12月30日經被上訴人併購。中華民國註冊第I283031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註冊第573373號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2)、註冊第550834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3,與系爭專利1 、2合稱系爭專利)為上訴人任職國聯光電公司時職務上之發 明,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UHB-PN」系列LED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1)實施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及16、「UHB-PX」系列LED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2)實施系爭專利2請求項20、「UHB-AX」系 列LED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與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 實施系爭專利3請求項1及8,系爭產品因實施系爭專利而使 被上訴人獲取極大利益,然上訴人未受合理報酬,爰依專利 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再另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其中1,500萬 元自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萬元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依「國聯光電獎勵創作 發明辦法」(下稱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專利核准獎金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 見本卷五第162、165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以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約定合理報 酬之數額,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額外之職務上發明報酬。退步言上訴人縱有本件報酬請求 權,亦已罹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產品並未實施系爭專利, 上訴人報酬計算方式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因實施系爭專利而使被上訴人獲取極大 利益,其得於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外再額外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職務上發明之合理報酬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 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現行專利法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1條原規定: 「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訂有契約
者,從其契約。」(下稱75年專利法)嗣83年1月21日修正為 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 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 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下稱83年專利法),之後僅將「新式樣」修正為「設計」並 沿用至今。由此可知,有關受雇人職務上發明之「專利權歸 屬」問題,83年專利法修法前已規定歸屬雇用人所有,但契 約有約定者從契約約定,嗣83年專利法修正時增加「雇用人 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並置於「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 其約定」之前,是由條文架構觀之,但書之範圍除「專利申 請權及專利權歸屬」外,尚包含「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換言之,專利法規定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 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適當報酬,惟若契約 對於權利歸屬或適當報酬已另有契約約定者,應從契約之約 定。
㈡依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規定:「5.1本公司研發同仁工作上 有新技術或創意,得依專利提案審查辦法檢具專利提案揭露 書,經公司內部專利提案審查會議決定向國內外主管機關提 出專利申請及申請通過取得專利權者,均由公司頒發獎金獎 勵之...。」、「5.2獎勵金額如下:專利申請獎金:每案八 千元。取得專利權獎金:一發明案獲台灣或大陸之專利核准 者,頒給獎金一萬五千元。一發明案獲美國、日本、德國、 英國或其他國家之專利核准者,頒給獎金二萬五千元。」( 見原審卷一第388頁)上訴人並自承其任職國聯光電公司時 有依上開辦法取得獎金(見原審卷一第441頁),可見國聯光 電公司就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已訂 定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約定支付受雇人報酬之數額,揆諸 上開說明,自屬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契約」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同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 ,於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務上發 明報酬5,0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專利法逐條釋義及立法院99年第7屆第5會 期第10次會議,可知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排除之範圍僅限 於權利歸屬而不包含職務上發明報酬,此亦為國際趨勢,系 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強 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為經濟上之 弱勢,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為企業單方決定之適當報酬數 額,依民法第247-1條規定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等語。然查 :
⒈上訴人所指103年版專利法逐條釋義第20頁雖載稱「查83年修
正時,行政院原提案條文為『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 、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在立法院審查會中,為照顧受 雇人之利益,始增列『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規定 。因此,本條但書規定原無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排除受雇人 報酬請求權之意。…以明確雇用人支付適當報酬的義務不得 以特約免除的意旨,雖最後未併同進行審查,但其本意即為 如此。」(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49頁)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開逐條釋義,僅係行政機關對法律條文之解釋,對司法機 關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對於專利 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解釋,不得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 自無待言。
⒉再者,82年6月16日立法院第2屆第1會期第3次聯席會議討論 專利法第7條修正條文時,審查過程中主席稱:「本席請教 楊局長是不是可以將第七條改為:『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 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 。受雇人有取得相當對價之權利。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 約定。』如此一來即可鼓勵許多人從事發明。」楊崇森局長 答:「中央標準局對此問題並不特別反對,因為這樣也許可 鼓勵受僱人踴躍從事發明工作,但是在法律之制定很難的, 若規定下去,雖然有好的一面,但也可能被濫用,造成受僱 人和雇主討價還價,甚至敲竹槓等情況之發生。」主席:「 法律上可規定若契約未約定時,雇主應給受雇人多少錢?」 楊崇森局長:「如此一來,早上林委員所擔心的事情就會發 生了。」(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四十二期第350頁, 本院卷五第377頁),由此可知,83年專利法立法過程曾討 論若當事人未另以契約約定報酬時,是否要以法律介入職務 上發明報酬之數額,亦證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所謂「契約 另有約定」本包含「適當之報酬」,而非僅限於「專利申請 權及專利權歸屬」。
⒊至99年專利法修法時,雖有立法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專利 法第7條修正草案:「(第一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 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 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二項)前項雇用人取得專 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受雇人得請求雇用人支付適當之報酬。 (第三項)前項所稱適當之報酬,應考量該發明、新型或設 計使雇用人獲得之利益、雇用人對於該發明有關之負擔、貢 獻及受雇人之待遇。」修法說明記載:「雇用人常利用其強 勢之經濟地位在契約中做出不利於受雇人之約定,…因此國 家在政策上應提供受雇人更多的保障。」(見立法院99年第
7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90、292頁,本院卷 一第88、90頁),然該提案版本僅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未列 為正式議案提交立法院,更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此有立法 院議事及發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31頁 ),自不得作為我國解釋法律之依據,況該修法過程適可證 明依現行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雙方得以契約約定適當 之報酬。又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既明文規定雙方得以契約 約定適當報酬,則兩造以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約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給受雇人職務上發明報酬之數額,即無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國聯光 電獎勵辦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⒋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1條定有明文。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固屬 前開所稱定型化契約,然該辦法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受雇 人職務上發明報酬之數額,而非「免除」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之義務,又該辦法所規定之專利申請獎金為8,000元、取得 專利權獎金為15,000元或25,000元,並無顯然過低情形,難 謂該報酬不適當或不合理。上訴人利用公司資源完成發明, 即可依上開辦法取得職務上發明報酬,無需承擔龐大的研發 費用及後續產品生產、管銷、人事等各種成本,然被上訴人 除須承擔上開成本及費用外,其支付受雇人職務上發明報酬 所取得之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有可能不會為公司帶來商業獲 利,此由專利數量排名第一之企業未必為獲利第一之企業即 可得知,且上訴人任職國聯光電公司期間所完成之職務上發 明並非僅有系爭專利,其餘職務上發明上訴人並未主張不能 依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領取報酬,是衡酌系爭國聯光電獎 勵辦法對於報酬之約定並無不適當或不合理情事,並考量企 業與受雇人間之利益與負擔,本院認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 就報酬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國 聯光電獎勵辦法違反民法第247-1條規定無效云云,自不足 採。
⒌至上訴人所引日本、德國、大陸相關立法例,其有關雇用人 支付受雇人職務上發明報酬之規範內容與我國不同,均未如 我國有「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見原審卷一 第459頁、卷二第54頁),又縱使上訴人所稱「我國現行規 定有違國際趨勢潮流、對弱勢發明人保障不周、有礙台灣競
爭力」等等並非無稽,然此為立法政策抉擇之考量,自應由 立法機關權衡後,循立法程序修法解決,尚非司法機關得超 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逸脫法律制定時公眾對法律 所理解的意涵,援引外國例為法理或依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 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 。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以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特別約定職務 上發明適當報酬之數額,則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職務上發明報酬自應適用系爭國聯光電獎 勵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國聯光電獎勵辦法外,另請求 額外之職務上發明報酬,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 訴人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 同上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再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 ,其中1,500萬元自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 00萬元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