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儀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7月19日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朝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 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TOSHIBA廠牌隨身硬碟壹個,均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朝儀自民國78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任職於大 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之高雄大社廠, 歷任主辦工程師、課長、副部長、部長以及大連公司乙烯- 醋酸乙烯共聚合物乳膠(原稱EVA,後改名VAE乳膠)事業部 生產部長及總經理室專員等職務,在職期間負責大連公司VA E乳膠之生產銷售之計劃排程、執行、管理、異常處理,現 場環境及操作設備之管理、改善,建廠專案計劃之建立、管 控、檢討,工程、原物料之購置及供應商評估等業務,因而 知悉、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大 連公司自行研發設計生產VAE乳膠之PIPING&INSTRUMENT DIA GRAM(下稱PID圖,譯名為管線儀表控制圖)、PROCESS FLO W DIAGRAM(簡稱PFD圖)、9-12(第9-12套)設備清單、槽 體及閥門規格、原物料規格、生產數據等資訊,屬大連公司 之文書資料管理辦法及P&ID管理作業程序書所管制之機密文 件,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一之一編號1、3、7、8 、10、11、13、15至31、33、35至37;附表二編號2、4、5 ;附表三編號1至11、12(V-222B設備圖部分) 、15、16、17 、19、22(Mist Eliminator設備圖部分)、23、24、27至3
0所示圖面,均為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又 其明知曾任職大連公司副總經理之朱○章、曾任職大連公司 助理工程師之張○宗,因職務而知悉、持有之設備圖面、設 備及閥門規格;曾參與大連公司VAE乳膠產線設備製作之鴻 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鴻鈞公司)羅○彬、大 陸地區儀徵鴻鈞化學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儀徵公司)不詳員 工所知悉、持有之設備圖面及規格;曾參與大連公司VAE乳 膠產線管線配置之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暘公 司)張○塘所知悉、持有大連公司之管線配置資訊等(即附 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12之V-222B設備 圖、編號14至17、編號19至21、編號23至31所示之部分)為 大連公司生產VAE乳膠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並非一 般業界所知悉,具有經濟價值,且經大連公司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均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依大連公司工作規則、文 書資料管理辦法及P&ID管理作業程序書之規定負有保密義務 ,不得以重製方法取得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二、陳朝儀於103年5月中旬,經至中國大陸雲南博駿化工有限公 司(下稱博駿公司)及其子公司雲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正邦公司)任職總經理之朱○章招募,允諾退休後以每月 人民幣5萬元即年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代價,受僱於 正邦公司在雲南昆明海口工業園區新區生產VAE乳膠所建設 年產12萬噸環保型膠黏劑之建設項目擔任建廠總工程師,並 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與在大陸地區使用大 連公司營業秘密之意圖,自103年5月中旬起及同年6月26日 離職後接續為下述行為:
(一)附表一之一部分:
⒈於離職前夕之103年5月28日、30日,未經授權以外接USB裝 置連接大連公司所配發電腦之方式,先行下載而重製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至9所示之營業秘密,且於離職後迄103年9 月間某日,為便於前往大陸地區任職而另行購入個人使用 之筆記型電腦、TOSHIBA廠牌隨身硬碟(下稱隨身硬碟A ),接續就其所知悉、持有大連公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7所示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至其個人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隨身硬碟A內。
⒉又附表一之一編號1、3、7、8、10、11、13、15至31、33 、35至37號所示PID、PFD或設備圖面,均屬大連公司之圖 形著作,於擅自重製之同時亦侵害大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
(二)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
⒈就知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即附表三編號2至11)
所示營業秘密且為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PID、PFD圖 面使用作為藍本,擅自修改而重製,並洩露予其招攬至正 邦公司任職之張○宗及鴻暘公司之張○塘。
⒉明知附表一編號28所示9R-201設備圖面(即附表二編號2) ,係臺灣鴻鈞公司羅○彬所持有且未經大連公司授權而洩 漏之營業秘密,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向羅○彬取得並 以之為藍本進行修改而非法使用之,且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大連公司就該圖面之著作財產權,復將之存於個人隨 身硬碟A後,洩漏予承作正邦公司海口廠房VAE乳膠產線設 備製作工作之儀徵鴻鈞公司葉○豐。
⒊就其知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大連公司營業 秘密,未經授權而進行修改使用,並重製於個人所有之筆 記型電腦內。
⒋就其知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營業秘密,且為大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PFD1圖形著作 ,未經授權而重製,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以電子郵 件寄交予羅○彬修改使用,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寄交 予正邦公司海口工廠之官○梅使用,而洩漏該營業秘密。 ⒌就其所知悉、持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營業秘密,以如附 表二編號1、3說明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 、使用,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洩漏予 朱○章。又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明知係朱○章持 有且未經大連公司授權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仍以附表二編 號4說明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取得、使用,並以電子郵件 洩漏予羅○彬、葉○豐及騰○芳。
⒍就附表三編號12之V-222B設備圖、編號14至17、19至21、2 3至31所示營業秘密,明知係他人知悉、持有且未經大連 公司授權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仍如上開附表說明欄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為非法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行為。 ⒎就其知悉、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之大社廠9-12設備清單( 同附表二編號3)、編號13、18、22、32至39所示營業秘 密,以該說明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未經授權而為重製、 使用或洩漏之行為。
⒏又上開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2之V-222B設備圖、編號 15、16、17、19、22(Mist Eliminator設備圖部分)、2 3、24、27至30之營業秘密,均屬大連公司之圖形著作, 於修改或使用時,亦同時以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大連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
(三)嗣經大連公司提出告訴並經調查搜索,查扣陳朝儀所有之 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A等物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大連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林○伸、沈○安、林○如、林○瑩 、王○泉、鄭○文等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為傳聞證據, 然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 字卷一第473至477頁),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張○ 文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原審卷一第146頁),並非 屬審判外之傳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亦 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引用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起至5月3 0日止登入大連公司伺服器檔案存取監控記錄原始數據光 碟一片與光碟列印例示(原審卷五第18頁之告證36)及所 篩選出41筆檔案異動時間原始數據資料(原審卷五第20至 21頁之告證37)」,辯護人雖爭執其為審判外之陳述,並 無證據能力(本院更字卷一第461頁)。惟該等原始數據 依其性質乃電磁紀錄,均係電腦機器自動生成後直接以電 腦列印功能輸出之紀錄資料,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並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項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 (原審卷五第39至40頁),故本院審酌該等原始數據紀錄 資料具有真實性,並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合法調查,故認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或扣案證物,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該等書證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3年6月26日自大連公司退休後,於10 3年7月起受僱由朱○章(大連公司前副總經理)所帶領之 正邦公司,擔任中國大陸雲南建廠團隊成員之建廠總工程 師,期間曾因應朱○章之請求,將先前任職於大連公司期 間因工作需要備份舊有未列管建檔整理之VAE建廠及製程 等檔案資料,及公務電子郵件傳送夾帶未列管檔案資料等
留存建檔資料中,配合正邦公司提供所需之原始或修正檔 案資料(均詳如附表所載)等客觀事實。
(二)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絕無違反營業秘密之 犯意,且客觀上被告所提供者係早期經電郵傳送附檔複製 建檔所留存未列管之舊檔案資料,復因雲南建廠生產線提 高50%產量,相關設備設施容量、高度及位置距離因應當 地氣候溫、濕度等因素需重新設計,尤須現場實地操作測 試,是否成功尚未可知,絕非「整廠複製」。又被告於離 開大連公司後,雖有參考使用或自行修改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舊有未列管檔案資料之行為,然該資料並非大連公司之 營業秘密或圖形著作,公訴人主張該檔案資料為大連公司 之營業秘密或圖形著作,應負積極舉證之責,且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檔案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要件,已答 辯詳如附表所載。此外,大連公司產品因運費成本等因素 考量,於103、104年間已無銷往中國雲南、貴州及四川等 內陸,正邦公司在中國雲南設廠產銷產品主要供應雲南、 貴州及四川三省之廠商需求,且因其原物料需自1,500~2, 000公里外運入生產成本已高,產品如要銷往大陸沿海地 區必須再多花一倍運費,顯然無從影響大連公司所產銷在 中國沿海之銷售市場,並未影響大連公司在該地或中國其 他地區銷售產品之業務,遑論有何預估營業損失等語。三、經查,被告自78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任職於大 連公司之高雄大社廠歷任主辦工程師、課長、副部長、部長 等職務,負責EVA、VAE乳膠生產銷售之計劃排程、執行、管 理、異常處理,現場環境及操作設備之管理、改善,建廠專 案計劃之建立、管控、檢討、工程、原物料之購置及供應商 評估等業務,其對於自己知悉、持有並自行儲存於筆記型電 腦、隨身硬碟A中,被查出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生產VAE乳膠之PID圖、PFD圖、9-12套設備 清單、槽體及閥門規格、原物料規格、生產數據等資訊均為 大連公司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復有被告任職於大連公 司之職務及工作一覽表及扣案之個人筆電、隨身硬碟A等物 可稽。又大連公司以生產EVA、VAE乳膠為主要業務之一,其 擴充產能於105年時已達13萬6千噸,居世界排名第三,且曾 在大陸江蘇地區設有獨資之子公司運作,亦有大連公司之官 網資料可參(原審卷五第23至34頁)。再者,朱○章化名為 「朱○正」,其前為大連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宗之前曾任職 於大連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臺灣鴻鈞公司之羅○彬曾參與 大連公司VAE乳膠產線之設備製作,鴻暘公司之張○塘曾參與 大連公司VAE乳膠產線管線配置工作等情,均為被告不爭執
,且被告前往任職之雲南博駿公司及其子公司正邦公司,均 為大陸地區之公司,該公司生產之化工產品與大連公司類似 ,並於103年預計興建產能12萬噸之VAE乳膠產線,亦有該公 司之登記資料、網頁、環評公告及現場照片可參(調查卷第 10、11、13、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四、關於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認定:
(一)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⒊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 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 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 ,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 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 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 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 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 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 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 、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 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 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 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 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 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 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 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概 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 ,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 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 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 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
(二)大連公司對於機密文件之分類及採取之保密措施: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 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
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 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 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 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 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 施」之要求。
⒉依大連公司工作規則(他卷第32頁)第3條記載:「對各單 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均不得對外洩漏」。
⒊依大連公司之文書資料管理辦法(他卷第33至36頁)第3.2 點定義「機密文件」:其對象為特定者,其內容不可任意 公開者(限閱文件)。第5.1.2.1點規定管制之機密性文 件等級分「極機密」、「機密」、「限閱文件」等三種, 並訂有附表1之「機密管制等級參考表」、附表2之「機密 文件之使用與保管表」。而依附表1「機密管制等級參考 表」之「極機密」之文件種類包含「1.專案及整廠性設計 套裝、2.PID電子媒體資料等」;「機密」之文件種類包 含「1.製程標準配方單、2.製程PID書面資料、3.成品原 單位統計表、4.製程軟體及邏輯圖、5.設備原圖及電子媒 體資料等」;「限閱文件」之文件種類包括「2.廠商報價 資料、3.合約及訂單、4.工環日誌/生產日誌/交接簿、8. 銷售/生產計劃、14.工作指導書等」。及第5.1.3.4點規 定,機密文件不得對外發表或讓工作無關之第三者閱讀。 第5.2.2點規定,電子媒體資料的修改、取閱之規定,依 圖面管理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第5.2.4點規定,機密文 件之傳遞過程,各經手人員需確實遵守保密及安全之原則 ,確保機密不洩漏。
⒋依大連公司於100年制訂之P&ID管理作業程序書(偵卷一第 27至28頁),電子文件管制第5.6.1條「P&ID圖面電子檔 案加密管理」規定:「屬本公司之極機密P&ID圖面電子檔 案(AutoCAD DWG格式),一律須經由TotalSafeGuard(以下 簡稱TFG)軟體進行加密;具有P&ID圖面電子檔案存取權限 人員,於個人使用電腦端需安裝TFG Agent,並依據TFG簡 易操作(附件6.1)作法,以公務模式狀態存取P&ID圖面電 子檔案,以確保檔案之安全性」、第5.6.2條「P&ID圖面 電子檔案儲存管理」規定:「所有P&ID圖面電子檔案,禁 止存放於個人電腦以及其他個人外部儲存設備中,需集中 存放於檔案伺服器特定控管目錄中。各廠區人員若需存取
、異動P&ID圖面電子檔案,依據需存取範圍,經由DCC資 訊系統權限AP提出申請後,由資管部資通人員設定目錄之 權限,並透過資管部提供之連線工具,與檔案伺服器之申 請P&ID圖面電子檔案目錄連線以進行相關作業。」 ⒌查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檔案資料,可 區分為大連公司之整廠性建置設施(例如PID圖、PFD圖、 各類管線彙整表等)、VAE生產相關製造資訊及配方(例如 各種乳化劑配方、設備及元件圖、生產配方比較、物料規 格、乙烯回收、處理系統流程圖等)等資訊,核其機密文 件等級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104偵聲380卷第11頁、原審卷五第 69至73頁),應堪認定。
(三)附表一資料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附表一編號1至27之PID圖(密件卷一): ⑴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①按PID圖為化工業者所通常使用,其內容依各家生產狀況 (類型、產能、流程)應不會相同或近似,因其內容涵括 生產事業體的各類實際生產資訊。而附表一編號1至27 之PID管線儀表控制圖為大連公司生產乙烯-醋酸乙烯共 聚合乳膠(VAE)及VAE乳膠粉體之設備及管線流程圖,內 容包含桶槽、管線、閥件、儀表等設施及佈設之相關資 訊,屬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第5.1.2.1點規定管 制之「極機密」資料,此經證人即大連公司廠長室專員 劉○端證述: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的英文為Know-how- package,就是把整個需要建廠的資料都收集在一個套 裝裡面,比如PID圖、設備圖、細部設計還有一些平面 規劃圖等資料放在一起,我們統稱為項目及整廠性設計 套裝,為極機密資料,PID就是Piping-and-Instrument diagram,是管線及儀表的圖,詳列建廠需要管線的尺 寸、材質、儀表、控制等必要資訊,沒有這些資訊的話 是不能夠建廠的,在它之前會有一些簡單的規格開立及 設計,之後統合成這個圖檔,就是把需要的詳細資訊放 在這個圖檔,接著才能用這個圖檔去展開比較詳細的建 廠後續的動作,這算是一個建廠關鍵的圖,伊進入公司 時就告知這部分是機密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 )。
②依證人即大連公司之總經理林○伸於原審證述:大連公司 從74年開始自行研發生產VAE乳膠,是我們相當自豪、 對國家化工業很有貢獻的產品,產量從一開始的兩千噸 ,現在已到42萬噸,產銷到世界各地包含大陸,在台灣
只有大連公司在做,是世界第二,這是非常關鍵的技術 ,內容包含哪些設備、組合,產品要哪些原料不一樣, 這就是機密,僅在公司內部對工作有關之人公開,可以 閱覽但不能下載,100年當時就列管為極機密列管等語 (原審卷二第65至68頁);及本院證述:因為這都是我 們自己發展出來獨有的技術,沒有理由對外公布,且告 訴人公司對於文件、機密資料的管理辦法也嚴格禁止員 工將這些資料洩漏或不正當的帶出廠外等語(本院更字 卷三第8至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27之PID圖確為大 連公司自行研發設計及繪製,標示製造設備包含之桶槽 數量、管線流程、閥件位置等細節,相關資訊未見於任 何公開文獻,亦未申請專利,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況被告亦承認具有秘密性(原審卷五第42頁背 面)。
③又PID圖為大連公司據以建置生產VAE乳膠核心設備的重 要資訊,並不外流,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等情,此經證 人林○伸於原審證述:這是我們核心技術、核心產品, 對我們而言是無價的,我們做30幾年都沒有把這個技術 賣給外界,不希望製造競爭對手,包含在大陸都是百分 之百投資,不願跟人合資,就是怕技術外流等語(原審 卷二第71頁背面),及本院證述:這些資料等於我們從 開始研發到每年持續改善的成果,花了很多心力、精力 、費用,不會隨意洩漏,PID圖是為了生產VAE乳膠所設 計出來,這是要生產VAE乳膠必須要用的設備,是一定 需要的,有這個圖就可以很容易被複製出來,有這個圖 就是捷徑等語(本院更字卷三第9至11頁)。參以,被 告既曾自承正邦公司每月給付其薪資人民幣5萬元,該 薪資就是提供VAE乳膠之PID管線儀表控制圖資料之代價 (偵卷一第50頁),且大連公司既可藉由PID圖建置設 備生產VAE產量之市占率高居世界第3,足認具有秘密性 及經濟利益無訛。
④被告雖辯稱此PID圖檔係大連公司97年時建立的舊有備份 資料,已然過時而不具經濟價值等等。惟查,依證人林 ○伸之證述:PID是整個設計套裝的產出,是很多人投入 的研究、改善最後的結果,為了環保、品質等問題PID 會一直持續改良更新,包含現在也是一直更新,舊的技 術不會說沒有用,因為新的技術是根據舊的改良等語( 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更字卷三第13頁),可知生產設 備的擴充或修繕均會於舊有基礎上加以改良,縱然該PI D圖檔為97年舊資料,仍會與新建立圖檔有一定的關連
及相容性,而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此可從被告自承其係 參考附表一之大連公司PID圖後自行修改成正邦公司之 圖檔(EZB)即明(原審卷三第153頁、第156頁背面) 。況由於大連公司係屬該VAE生產業界之技術領先者, 該PID圖檔縱為大連公司更新前之舊資料,若遭競爭者 尤其是正準備進軍相同產品之正邦公司取得而藉機建立 起生產設備,亦可能影響大連公司的市場佔有率而造成 經濟利益之減損。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⑵保密措施:
①依證人即大連公司之繪圖員林○瑩證述:PID圖檔就是有 關設備管線及儀表控制製程的工廠細部設計圖,公司有 制訂一個PID圖面管理程序書去規範,只有伊有存取權 限及解密許可權,被告是伊長官,如要修改或存取圖檔 需要指示伊幫忙解密,該圖檔是公司的極機密資訊,僅 能線上開啟觀看,不得存放於個人電腦及其他外部儲存 設備等語(調查卷第90至92頁、偵卷一第14頁及背面、 原審卷二第127至129頁)。證人即大連公司資管部副工 程師沈○安證述:大連公司就員工相關檔案之傳輸,設 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包含usb須申請才能使用,還 有其他資訊安全的管理措施,另我們公司將PID圖檔列 為極機密,且要做加密的控管,當時建立PID的管理作 業程式,把它獨立出來,透過TFG系統做一個強制加密 的動作,且要求所有同仁必須把PID圖檔全部放到檔案 伺服器設定之管控空間,而屬於極機密文書依規定不可 以下載,僅能在線上開啟觀看,大連公司對內部電子機 密資料之下載、存取等均有資安控管,下載人之身分需 經公司資通安全部門授權等語(調查卷第72頁背面、原 審卷三第97、102頁)。
②參酌前揭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及大連公司P&ID管 理作業程序書所訂之存取權責及保密方式,核與證人林 ○瑩、沈○安前揭所述相符,足認大連公司對於屬極機密 之PID圖檔保護,係利用TFG軟體予以加密管制,且須有 解密權限之人方得存取圖檔,並不得下載存放於個人電 腦或其他外部儲存設備,顯見大連公司對於所持有的PI D圖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③被告固辯稱該PID圖檔為工作上備份資料,大連公司97年 前並無管制措施,遲至101年始引進TFG軟體管制PID圖 檔,並增加管理作業程序,而被告並無任何一個受TFG 軟體管制之檔案等等。惟查,依證人沈○安證述:之前 已存在的PID圖檔,在100年公司公布P&ID管理作業程序
書之後,就要求要納入這個管理機制,此為被告所知悉 ,且被告有參與此管理作業程序之制訂,被告個人電腦 使用中之圖檔亦應經過TFG軟體加密處理等語(原審卷 三第104頁背面),復有被告之2011年6月2日電子郵件 可稽(偵卷一第29頁)。是以,被告先前使用之PID圖 檔縱為其工作上之備份資料,仍須按管理作業程序規定 予以納入管理,未經告訴人許可,並不得擅自利用或存 取,被告未將之列入移交納入管理,已有違規定,且被 告持有之PID圖檔縱未以TFG軟體管制,不影響該圖檔仍 屬告訴人管制之機密文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採。
⒉附表一編號28(9R-201設備圖): ⑴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9R-201設備圖(密件卷一第68頁)與編號5之PID E83內 容相關,其為反應器設備圖,均屬大連公司VAE生產設 施配置之設備圖。而該反應器設備圖為大連公司自行研 發設計及繪製,標示製造設備之形狀、尺寸、規格等資 料,未見於任何公開文獻,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且被告亦不否認具有秘密性(本院更字卷一第225 頁)。又由於附表一編號28之9R-201設備圖與前述PID 圖具有高度關聯性,均為大連公司據以建置生產乙烯- 醋酸乙烯共聚合乳膠(VAE)及VAE乳膠粉體核心設備的重 要資訊,依前所述,自具有經濟價值。
⑵保密措施:
①依證人林○伸之證述,大連公司VAE生產設施配置之設備 圖,屬極機密文件之「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原審 卷二第72頁),該9R-201設備圖,依大連公司之文書資 料管理辦法及P&ID管理作業程序書規定,即不得任意下 載於未經授權之外接裝置,且大連公司就員工相關檔案 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安 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客觀上即已具有合理保 密措施。
②被告雖辯稱該設備圖(正邦1R-401、2R-401設備圖)係 羅○彬因應正邦公司之要求而設計,僅傳送給被告提供 意見,被告並無機械領域之專業,無法判斷從何而來或 與大連公司之反應器設備圖相關,且縱被告持有9R-201 設備圖亦為之前的工作備份紀錄,告訴人亦未將此納入 TFG管制等等。但查,由附表一之一編號7、8、10、11 、13顯示被告曾下載大連公司之反應器設備圖,及依附 表二編號2之被告103年6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密件卷
三之一第2至6頁),與附表三編號15之被告同年10月10 日電子郵件內容(密件卷三之二第47至50頁),可知被 告曾要求羅○彬提供大連公司儀徵廠設備圖,並指示他 人修改設備編號為1R-401、2R-401設備圖,依被告在大 連公司負責VAE乳膠建廠專案之多年業務經驗,足見被 告應知悉羅○彬所提供資料為大連公司列為機密之反應 器圖面,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判斷與大連公司之反應器相 關,顯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至於9R-201設備圖縱為 被告先前工作上之備份資料,因被告負有保密義務,須 按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予以納入管理,縱因被告未納入受 TFG軟體管制,亦不影響其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附 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29(原單位數據)、編號30(生產示意圖): ⑴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①編號29之原單位數據為大連公司VAE各生產品項所投入原 料、物料的種類、數量等資訊;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則 為某單一生產品項的生產流程,包含溫度、壓力、時間 等條件資訊,對於VAE的各不同生產品項所需投入原料 、物料的種類、數量,及生產時所需溫度、壓力、時間 等流程,均為被告所創作,且為大連公司之機密,具有 秘密性,此為被告於原審所承認(原審卷三第159頁背 面至第160頁),均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縱相關技術 領域之人仍須經長期人力、物力投入研究,且不至於獲 得完全相同的數據。
②又依證人林○伸之證述:VAE生產很重要的原料叫乳化劑 ,編號BP-05、BP-17是我們公司在台灣做原料之編號, 也是我們的營業秘密,這個資料是統計每一個月的需求 量,伊推測正邦公司是用大連公司的配方跟單位用量, 來預估他們要用多少原料,因為原料必須預定等語(原 審卷二第81頁背面)。參以被告自承正邦公司生產VAE 產品所使用之原物料配方單位數據,係從大連公司VAE 產品配方單位數據表修改(偵卷一第123頁),且被告 供承其係以編號29、30之資料自行修改成正邦公司之名 稱(原審卷三第159頁背面)。可知倘正邦公司取得大 連公司之原物料數據及生產示意圖,即可做為其預估所 欲訂購之原物料數量並依該示意圖量產,而減少自行摸 索研發時間以及降低生產成本,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是以,編號29、30之資料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無 訛。
⑵保密措施:
①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附表1之「機密管制等級參 考表」,編號29之原單位數據及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均 係「機密」等級文件,保管方式須列入集中保管專櫃、 上鎖(書面資料),或路徑設權限保管(媒體資料), 限閱,未經權責主管核准禁止複印,且大連公司相關檔 案之傳輸,亦設有管制措施及稽核權限,此經證人沈○ 安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7頁),客觀上已有保密的積 極作為。
②被告雖辯稱編號29之原單位數據只要從事相關行業均可 建立,且製程標準配方單是建於公司電腦系統套裝軟體 中,並無嚴格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 為其所創的EXCEL檔案,並非大連公司秘密,且無管制 編號、秘密分類,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而,依前所 述,編號29之原單位數據及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應屬大 連公司管制之「機密」文件,均非無列入管制,且編號 30之生產示意圖縱為被告職務上創作,但仍屬大連公司 列入管制之機密文件,而依大連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 並不允許將任何機密文件任意攜出、洩漏或轉存於非公 務使用,並不因該機密文件為被告創作而有例外。故被 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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