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鍾京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0,532 元(含本金 170,526 元、利息20,006元),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 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封、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15至23、29、31、59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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