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117號
CSEV,109,旗簡,117,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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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莊股司法事務官黃尹貞(即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明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潘虹如 
被   告 潘玟秀 
      潘馬瑨(原名:潘經太)


      謝嗣函 
      謝嗣奇 

      謝嗣雄 
      謝幸琴 
      謝幸品 
      謝玲媚 

      潘甘美 
      謝燕輝 
      謝利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銓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被   告 謝玉蘭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謝宗霖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蓁儀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蕭秀英  住高雄市內門區華園35號
      謝文政  住同上
      謝良瑋  住同上
      謝佳妤  住同上
      魏嘉雯  住同上
      謝政育  住同上
      謝政宏  住同上
      謝長評  住同上
受告知人  潘孟采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燕輝謝利芳謝玉蘭謝宗霖謝蓁儀蕭秀英謝文政謝良瑋謝佳妤魏嘉雯謝政育謝政宏謝長評就被繼承人謝潘玄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與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潘宜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經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代位受告知人潘孟采,對被告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渠等之被繼承人潘宜治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受告知人既為潘宜治之繼承 人,其對於本件訴訟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 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告知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意見之陳述,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二、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 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 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債權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 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 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 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5 項、第27條、 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而代位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之代位權,自宜



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亦即應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 人為原告或承受訴訟。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 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經查,凱基銀行提起本件訴訟後,受告知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 年9 月16日110 年度消 債更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起訴狀、系爭裁定可稽(本 院卷一第3 頁、本院卷三第83至87頁),揆諸前揭說明,凱 基銀行已喪失訴訟實施權,本件訴訟程序於更生程序監督人 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受告知人之更生程序現 由臺南地院莊股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下稱莊股司法事務官) 以110 司執消債更字第233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中,且 未選任監督人,亦有該院函可查(本院卷三第163 頁),依 消債條例第16條第5 項規定,有關監督人所應進行之程序, 應由莊股司法事務官為之。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即依前揭規定,依職權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凱基銀行應由 莊股司法事務官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三、再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 訴訟法第387 條亦有明定,被告潘明昌訴訟代理人到場拒絕 辯論,視為未到庭。而原告、潘明昌,及被告潘玟秀、潘馬 瑨、謝嗣函謝嗣奇謝嗣雄謝幸琴謝幸品謝玲媚謝玉蘭謝宗霖謝蓁儀蕭秀英謝文政謝良瑋、謝佳 妤、魏嘉雯謝政育謝政宏謝長評(下合稱潘玟秀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被告潘甘美謝燕輝謝利芳(下合稱潘甘美等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凱基銀行新臺幣259,829 元及利息 未清償,潘宜治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訴外人謝潘玄年 、受告知人,及潘明昌潘玟秀潘馬瑨謝嗣函謝嗣奇謝嗣雄謝幸琴謝幸品謝玲媚潘甘美繼承;謝潘玄 年於起訴前之104 年9 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謝燕輝、謝 利芳、謝玉蘭謝宗霖謝蓁儀蕭秀英謝文政謝良瑋謝佳妤魏嘉雯謝政育謝政宏謝長評(下合稱謝燕 輝等人)繼承,謝燕輝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亦 未分割,致凱基銀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凱基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受告知 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本



文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潘明昌部分:潘宜治生前即將系爭遺產分歸伊所有,此為 潘宜治子孫所明知之事實。且伊於9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 ,受告知人亦出具印鑑證明書同意遺產由伊繼承,嗣因潘 馬瑨行方不明而未能取得其印鑑證明,僅能暫以公同共有 之方式,將系爭遺產登記為潘宜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繼承人間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受告知人並已放棄繼承 權,凱基銀行應已無權利可代位行使,且系爭遺產目前都 是伊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潘甘美等人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潘玟秀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凱基銀行前揭債務未清償,潘宜治 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 證(本院卷一第6 至8 頁),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 (本院卷一第76、77頁),且為潘明昌潘甘美等人所不 爭執,潘玟秀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 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受告知人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受告知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 之債務,然其迄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可徵受告知人 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而受告知人經系爭裁定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足認受告知人已無資力清償其債務 ,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2、潘明昌固提出印鑑證明(本院卷二第42頁)為前揭抗辯, 惟查: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 之,為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是以,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



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 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 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縱 認潘明昌抗辯稱潘宜治生前即將系爭遺產分歸伊所有,且 為受告知人所明知乙節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受告 知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潘宜治既未於生前分配其財產予潘 明昌,潘宜治去世後,系爭遺產自成為潘宜治之遺產,並 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2)又潘明昌提出之印鑑證明,僅能證明受告知人曾委託潘明 昌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證明受告知人於潘宜治去世後,有 拋棄繼承之事實;受告知人經本院為訴訟告知、歷次庭期 之通知,惟其僅自行依消債條例規定,向臺南地院聲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均未到庭陳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乙事,自 無法為對潘明昌有利之認定。況公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應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潘明昌自陳因潘馬瑨行方不明, 而未能取得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僅能先行為潘宜治之 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36頁) ,潘宜治之全體繼承人顯未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潘甘美等人亦否認有達成系爭遺產由潘明昌單獨繼承之 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卷二第150 、151 頁),自難認潘宜 治之繼承人曾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3)職是,潘明昌抗辯難認可採。
3、據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訴,洵屬有 據。
(三)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 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將受告知人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無涉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且受告知人與 被告均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 遺產,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或就 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應已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 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受告知人應有部分之適法



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代位受告知人 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 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 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
├───┼───┤
潘明昌│1/5 │
├───┼───┤
潘玟秀│1/15 │
├───┼───┤
潘馬瑨│1/15 │




├───┼───┤
謝嗣函│1/30 │
├───┼───┤
謝嗣奇│1/30 │
├───┼───┤
謝嗣雄│1/30 │
├───┼───┤
謝幸琴│1/30 │
├───┼───┤
謝幸品│1/30 │
├───┼───┤
謝玲媚│1/30 │
├───┼───┤
潘甘美│1/5 │
├───┼───┤
謝燕輝│1/30 │
├───┼───┤
謝利芳│1/30 │
├───┼───┤
謝玉蘭│1/30 │
├───┼───┤
謝宗霖│1/60 │
├───┼───┤
謝蓁儀│1/60 │
├───┼───┤
蕭秀英│1/120 │
├───┼───┤
謝文政│1/120 │
├───┼───┤
謝良瑋│1/120 │
├───┼───┤
謝佳妤│1/120 │
├───┼───┤
魏嘉雯│1/120 │
├───┼───┤
謝政育│1/120 │
├───┼───┤
謝政宏│1/120 │
├───┼───┤
謝長評│1/120 │




├───┼───┤
潘孟采│1/15 │
└───┴───┘
附表三:
┌───┬──────────┐
│被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潘明昌│360/1680 │
├───┼──────────┤
潘玟秀│120/1680 │
├───┼──────────┤
潘馬瑨│120/1680 │
├───┼──────────┤
謝嗣函│60/1680 │
├───┼──────────┤
謝嗣奇│60/1680 │
├───┼──────────┤
謝嗣雄│60/1680 │
├───┼──────────┤
謝幸琴│60/1680 │
├───┼──────────┤
謝幸品│60/1680 │
├───┼──────────┤
謝玲媚│60/1680 │
├───┼──────────┤
潘甘美│360/1680 │
├───┼──────────┤
謝燕輝│60/1680 │
├───┼──────────┤
謝利芳│60/1680 │
├───┼──────────┤
謝玉蘭│60/1680 │
├───┼──────────┤
謝宗霖│30/1680 │
├───┼──────────┤
謝蓁儀│30/1680 │
├───┼──────────┤
蕭秀英│15/1680 │
├───┼──────────┤
謝文政│15/1680 │




├───┼──────────┤
謝良瑋│15/1680 │
├───┼──────────┤
謝佳妤│15/1680 │
├───┼──────────┤
魏嘉雯│15/1680 │
├───┼──────────┤
謝政育│15/1680 │
├───┼──────────┤
謝政宏│15/1680 │
├───┼──────────┤
謝長評│15/1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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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