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41號
STEV,111,店簡,41,20220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埈生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末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之一為「林
XX」,是本件無法特定該被告為何人,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
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此外,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請求(一)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XX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臺北市文山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文山字第000310
號收件,於104 年1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
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0 年12月23日之債權額,包含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加總債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5,842元(計算式:121,216元+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24,626 元=645,84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繳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林XX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
居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依前揭第三項所示,
繳納裁判費7,0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元以下四捨五入)
種類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① 利息 110,969元 95年7月1日 110年12月23日 19.71% 338,626元 ② 違約金 自9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共計185個月),按月給付1,000元。 185,000元 ③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以上①+②+③ 合計:524,62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