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43號
STEV,111,店簡,143,20220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耀峰


被 告 林春治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林美華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5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經
依法拆除,被告林春治竟偽稱其始為出租人,並持其與被告
林美華共同偽造之租賃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惟伊對被告2人並無任何債務,如不訴請確認,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起訴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
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後段、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
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
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註】要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有重大
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依本款增
訂理由,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
並無合理依據,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
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原法對於此濫訴
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
。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
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春治前以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水電
費、管理費、律師費及違約金等共新臺幣112,430元及利
息未給付為由提起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店簡字第327號判決被告林春治全部勝訴,原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駁回其上訴
確定。被告林春治遂執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716號給付
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上開判決、強制執行聲
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被告林美華始為真
正出租人、其與被告林春治共同偽造租約等節,均為其於
系爭事件上訴審程序即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發生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且經本院合議庭認定不可採,
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就原告與被告林
春治部分,屬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自非合法且無補正可能;就原告與被告林美華部分,被告
林美華既未在系爭事件經法院認定為出租人,亦未曾就系
爭事件主張對原告有何債權,原告仍執意列其為被告,顯
有重大過失並欠缺法律上合理依據,亦難認有補正可能,
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檢附之FACEBOOK訊息截圖,先前曾於
作為上訴狀附件在系爭事件上訴審提出,惟該截圖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偽造,原告在系爭事件上訴審提
出之行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由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存
卷可查;被告於本件又檢附相同截圖,顯涉嫌另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之,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裁定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