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324號
STEV,111,店小,32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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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吳雋弘

被 告 鄧立章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 、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列載甲○○為被告,然 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其年籍資料及正確之住居所,從而被告甲 ○○究係何人、目前身處國內或國外、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等 情,均屬不明,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具狀補正被告甲○○可受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提出記載被告甲○○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記載被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2 原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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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