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365號
TPSM,94,台上,7365,200512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律師
        林發立律師
        馮君傑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投票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二八五四、二八五五、三○二五
、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及乙○○○投票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及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與甲○○均當選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之蘇文楨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與太太及同屆當選縣議員之呂淑鈴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赴峇里島旅遊,至同月二十八日返國,出國手續及費用均交由羅正斯辦理云云,呂淑鈴亦為同一之供述(見本案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卷壹第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五、一五六頁);如果無訛,蘇文楨呂淑鈴二人似無隨同甲○○胡松年等人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團)、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團)赴越南旅遊之情事,未受該不正利益之招待。原判決事實欄亦載稱蘇文楨呂淑鈴二人因當時仍支持另有意競選議長之陳超明,而未獲邀請參加出國行前在台中市○○路大西洋俱樂部之餐敘,及在台中市○○路○段六三六號富王大飯店訂房住宿密商胡振春向彼等為議長賄選事宜,且不在上開第一團、第二團旅遊名單之列,其理由說明卻謂:甲○○與包括蘇文楨呂淑鈴在內之該屆新當選議員,或本人或偕同家人,於上開時間分別前往越南旅遊之事實,經甲○○蘇文楨呂淑鈴



供陳在卷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三、六頁),其認定事實與理由互不一致,並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載稱「況胡振春為現任議長,有權監督議員出國考查經費補助;……足見胡振春自始即有意舉辦本件越南旅遊。則議員出國旅遊之事,既係由擔任議長之胡振春方有權統籌指示,胡振春復有意辦理,倘須籌款代墊旅費,亦應由胡振春負責調動支應,始合與常情」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認定甲○○所辯其向胡振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不可採信,併資為甲○○不利判斷之依據。但胡振春為現任議長,如何係有監督議員出國考查經費補助、統籌指示等權責?原判決並未敘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已嫌理由欠備;且該招待新科議員出國旅遊,依原判決認定既係甲○○胡振春等交付不正利益投票行賄之不法行為,則此與胡振春擔任議長有對議員出國考查經費補助、統籌指示之法定權責,其間又有何事實上之關聯?原審未予論敘明白,其為上述之論定,即有可議。三、上訴人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九十條之二,其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均併入為該法規範之對象,原判決未及併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亦無可維持。四、乙○○○始終否認有本件縣議員選舉之投票行賄情事;原判決則以扣案記事本(編號8)內有劉宗武林隆輝李鳳梅之住址、電話及鄧集賢收受買票賄款之記載,羅碧玉供承該記事本係其所製作,且羅碧玉除係乙○○○之夫湯奇岳之同居人之外,選舉期間,乙○○○競選事務所有之財務復均委由羅碧玉掌管辦理,縣議員選舉動員人力龐大,候選人及其助選人員,無不各司其事,選舉期間之行賄買票行為鮮少由各候選人親自為之,是候選人就其賄選事宜已難諉為不知,羅碧玉既有親自或委由乙○○○所屬不詳姓名之樁腳向證人劉宗武林隆輝李鳳梅行賄之情事,依其職掌又係乙○○○選舉團隊之核心決策者之一,乙○○○羅碧玉所行向選民賄選之事,應無不知之理,其等係利用組織分工,推由羅碧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樁腳及另成年男性樁腳各一人實施行求、交付賄款之行為等情,執以認定乙○○○羅碧玉等人間均為共同正犯關係。然乙○○○羅碧玉間除有前揭競選團隊關係外,乙○○○如何確有原判決所認定與羅碧玉「謀議賄選」,並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羅碧玉出面統籌向選民為賄選事宜之具體情事?



原審仍未加詳查,明白審認,其遽為上述之認定,自嫌速斷。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羅碧玉於投票前某日,交付賄款予不詳姓名之某成年男姓樁腳,囑其攜至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十二鄰二七一之一號林隆輝宅,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其行求賄選投票予乙○○○等情。而據證人林隆輝於調查筆錄供稱:乙○○○涉嫌向其行賄買票,帳冊中記載「林隆輝中義村二八六號」,是實在,買票費用是一人一千元,該費用係送至伊家中(中義村十二鄰二七一號之一),當時沒有大人在家,由小孩代收,共計收取四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㈢〔證人筆錄〕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該帳冊記載林隆輝之地址(中義村二八六號),與林隆輝所稱該不詳姓名男姓樁腳將賄款送至伊之住處(中義村十二鄰二七一號之一),門牌號碼並未盡相符,如何憑該帳冊之記載,認定係乙○○○委由羅碧玉,經該不詳姓名男性樁腳向林隆輝投票行賄?尚未臻週詳,原審未進一步說明釐清,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甲○○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j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