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會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162號
STEV,110,店小,116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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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游進芳
送達代收人 王金緞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漢民
許怡仁
許美俐
被 告 林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成為相對人之股票投資會
員,約定會期自是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被告應提供伊資
訊軟體使用,伊則繳付新臺幣(下同)63,000元與被告(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所提供之軟體自108年9月間即無法使
用,因上述情形未能改善,伊遂於109年3月13日發函表示於
同年月2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不能使用期間
約6個月、尚未使用期間16個月,共22個月之會費46,200元
【計算式:(63,000/30)×22=46,200】,詎被告僅陸續退
還33,000元,尚餘13,200元迄未退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會費係一年120,000元,惟伊僅向原告收取傳輸
費15,000元、會費48,000元。傳輸費只是代收性質並轉交給
傳輸公司黃順豐,伊無法退還;原告付費會期僅有半年,後
續一年半都是伊贈送的,原告自不得於付費期間使用完畢後
將該期間會費折算入免費期間並請求退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5日成為相對人之股票投資會員,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會期自是日起110年7月25日止,
被告應提供伊資訊軟體使用,原告並支付63,000元作為上
開期間之會費,惟該軟體自108年9月間即無法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陳述甚詳,並提出與其所述
大致相符之收據、支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
院卷第87至97頁),尚堪憑信。而被告抗辯收取費用有會
費跟傳輸費性質之別、會期有付費免費之分、其後續有嘗
試補訊息給原告但係原告未配合致無法提供等節,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遽採。
 ㈡、原告既自108年9月間即不能使用系爭軟體,並曾以通訊軟
體LINE反應,且被告仍無法提供服務,原告於109年3月13
日通知被告自109年3月25日起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未屆
期之費用16個月即33,600元【計算式:(63,000/30)×16
=33,600】,應屬可取;又被告提供之軟體自108年9月間
至109年3月25日不能使用逾6個月,被告亦未能證明該部
分其不可歸責,原告請求賠償該期間之損失並以相當於6
個月之會費即12,600元【計算式:(63,000/30)×6=12,
600】計算,亦屬適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46,
200元,其既僅退還33,000元,原告請求給付剩餘部分即
13,200元,當為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債
務屬以金錢為標的,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3688號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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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