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司調字,110年度,838號
STEV,110,店司調,838,20220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麗筠張招治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麗筠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未 清償,恐遭聲請人強制執行,故意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6/10000),及其上同段同小段 11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張招 治,又輾轉贈與其他相對人,使聲請人無從追索,致害債權 無法受償,故請求代位撤銷相對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撤銷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聲請調解等語。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等陳報就本 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依當 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 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