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0年度,83號
STEV,110,店事聲,8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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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83號
聲明異議人 阮語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駁
回110年度司促字第18098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 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809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誤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鈞 院將支付命令聲請狀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非合法妥適,有吃案之嫌,爰據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乃 為求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應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南 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既已就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時之法律效果為 特別規定,本院如認就本件支付命令無管轄權時,以移轉管 轄方式處理,亦於法有違。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從 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駁回 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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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