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習費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1年度,18號
SSEV,111,新小,18,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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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仕宏
被 告 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重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經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有報名補習班,但我不知道報名什麼課程,我有繳費,一 個月要繳新臺幣(下同)5、6千元,很有壓力。我現在沒有上 課了,為何還要繼續繳錢,所以我要請求返還。另外,原告 有告知要解約,但是被告一個月拖過一個月,說一套做一套 ,真的很不公平。
 ㈡我確實有報兩個課程,辦理分期付款,課程我沒有上完,我 有繳錢的證據。我是左手肢體障礙,工作不好找,付款對我 壓力很大,我是希望可以少付一些,或是付款期間拉長一點 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在民國109年2月24日報名工業設計專 班課程,費用是118,800元,修業期間是109年3月4日到同年 6月1日,課程已經上完了,當時費用是辦理分期付款。另外 被告109年7月24日報名升等課程,上課時間是同年7月25日 至7月31日,費用是38,400元,一樣是辦理分期付款,課程 也已經上完了,沒有返還補習費的義務。原告是向仲信資融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我們無法協助原告向仲信公司延長付款 期間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課程契約,伊已經付費了,但是今年 都沒有上課,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10萬元,並提出臺南市消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被 告不爭執原告報名課程及繳交費用之事實,但辯稱:課程已



結束,且費用是向仲信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無返還費用 之義務,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二件為憑 。經本院審閱二紙契約書,原告報名之二項課程,至遲於10 9年7月間結束,原告於本年度已無課程可言,其以今年未上 課為由,請求退費,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提及被告未通知其上課,伊有要求解約,被告卻一再 推延,要求退還補習費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課 程我沒有上完等語,足見,原告知悉上課時間及有上課之事 實,至於是否上完全部課程,係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並無 關連,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及要求被告退還補習費用,亦 屬無據。至於原告要求減少費用或延長付款時間云云,但依 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照被告之陳述,原告之 補習費用係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貸與人為其匯款對象即訴外 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被告並無權利減少付款金額或延 長付款期限,原告應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及辦理 。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課程契約關係,屬於雙務契約,原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給付課程費用之義務,被告則於約定 期限內提供全部課程,至於原告是否上完全部課程,為原告 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是以,本件兩造間之雙務契約業已 履行完畢而終結,原告無從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補習費10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 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及本院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必要,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之19,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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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