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96號
原 告 黃婷歡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傑太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蘭
被 告 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煌
被 告 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傑太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傑太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被告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其餘裁判費另為判決。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傑太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被告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給付票款事件,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並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1344號支付命令在案。嗣 因上開支付命令僅部分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故本件 審理範圍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部分。及被告高第國際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第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崑煌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傑太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傑太公司)有簽發附 表編號1、2之支票、被告高第公司簽發附表編號3之支票、 被告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以伯諾公司)簽發附表 編號4之支票及被告洪志易簽發附表編號5之支票,並由被告 林崑煌於5紙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詎料5紙支票屆 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雖經一再催索,被告等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票款。 ㈡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1344號支付命令,其中第二項及 第三項被告林崑煌應分別與被告傑太公司及以伯諾公司給付 票款部分,因原告提示支票期間已逾7日,故就被告林崑煌 之背書責任撤回不請求,自無再訴請被告林崑煌負連帶責任 之必要。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疏未注意被告傑太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之聲 明異議狀,被告高第公司以手寫而非繕打方式聲明異議,故 準備書狀訴之聲明應追加第四項「被告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林 崑煌在票據背書部分,原告不請求連帶給付。另到庭被告辯 稱簽發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云云,但原告取得票據的時候,發 票行為已經完成,依法可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以伯諾公司答辯略以:
⒈票是公司開的沒有錯,但是不是直接交給原告本人。林崑煌 是我的朋友,他在110年3月時跟我借票說要去押票,所以我 才交付票據給他,我當時交付票據的時候上面沒有開立日期 ,是空白票據,我叫他兩個月之後就要還我,但是他沒有還 票據,我有向他催討他也沒有還,所以我8 月的時候有去警 察局報案。我後來問他說票在哪裡,他說票在原告這裡。接 下來就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
⒉我有證據可以證明票據沒有記載日期。我提出告訴之後,我 的公司在新北市,但是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崑煌是到我新竹 公司跟我拿票,所以善化分局把案件移送給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案證明單有記載我票借給他他沒有歸還,所 以提出侵占的告訴。
㈢被告傑太公司答辯略以:
⒈票是我們公司的沒錯,情況跟被告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類似,我只有在支票上蓋公司大小章,發票日期及金額都不 是我寫的。林崑煌是我弟弟,我是他的下游廠商,我們之間 有資金往來,我開這張票給他讓他去調度資金。(後改稱: 我這張票是要付給他工程款的,不曉得他拿去押票)。 ⒉我認為這是弟弟的個人行為,我的情況跟被告以伯諾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是一樣的。我也是希望找原告跟被告林崑煌來處 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之支票為被告高第公司所簽發、附表編 號5之支票為被告洪志易所簽發,二紙支票均經被告林崑煌 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該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雖上開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均具狀聲明異 議,但未記載異議事由。嗣經本院定期通知,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或到庭答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被告業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無誤。是以,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第公司就附表編號3之支票給付票款, 於法有據。原告訴請被告洪志易、林崑煌連帶給付附表編號 5支票票款部分,因被告洪志易漏未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本 院另行審結。
㈡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支票為被告傑太公司所簽發,二 紙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乙節,同提出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雖被告傑太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爭執支 票之真正,但否認已完成發票行為,辯稱:伊僅在支票上蓋 公司大小章,發票日期及金額都不是伊寫的云云。然查,被 告傑太公司對於二紙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乙節,除片面 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且本院詢問與 被告林崑煌之關係及簽發支票原因?其答稱:林崑煌是伊弟 弟,伊是下游廠商,我們之間有資金往來,開這張票讓他去 調度資金。後改稱:這張票是要付給他工程款的,不曉得他 拿去押票云云。則被告傑太公司簽發二紙支票若供被告林崑 煌調度資金之用,豈有不問所需資金若干即交付空白支票之 理?若用以支付工程款,自無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可能
,被告傑太公司上開所辯,顯與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不符, 不足憑採。
㈢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支票為被告以伯諾公司所簽發,該紙 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亦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憑。雖被告以伯諾公司不否認支票之真正,但辯稱:支 票不是直接交給原告。林崑煌是我的朋友,林崑煌在110年3 月間跟我借票說要去押票,我才交付票據給他,當時交付票 據沒有開立日期,是空白票據,我叫他兩個月之後就要還我 ,但是他沒有還票據,我8月已經向警局報案…林崑煌是到新 竹公司跟我拿票,善化分局把案件移送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云云,並於開庭後提出支票照片乙紙為證。然查, 被告提出之該紙支票照片,發票日期固為空白,但不能排除 係先拍攝支票照片,之後始填載發票日期,尚難因此認為票 據行為未完成。再者,據被告以伯諾公司陳述,林崑煌於3 月間向其借票,伊要求二個月還票,對照該紙支票發票日期 110年5月30日,二者時間顯然相符,更足徵,雙方應係確認 借票期間後,始於票據蓋印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況且,被 告以伯諾公司明知被告林崑煌向其借票,票據金額達150萬 元,對於公司資金調度有所影響,支票跳票亦影響公司信用 甚鉅,亦無可能未確定發票期日即交付票據之理。被告以伯 諾公司上開所辯,實與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不符,亦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之二紙支票為被告傑太公司所簽發 、附表編號3之支票為被告高第公司所簽發、附表編號4之支 票為被告以伯諾公司所簽發,4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 不獲兌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 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被告則無費用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5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各敗訴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 宣告各被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即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10 年1月24日 1,000,000元 110 年8月26日 CC0000000 2 110 年1月27日 500,000元 110 年8月26日 CC0000000 3 110 年2月20日 1,000,000元 110 年8 月26日 CC0000000 4 110 年5月30日 1,500,000元 110 年8月30日 AJ0000000 5 110 年7 月15日 353,000元 110 年7 月15 日 B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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