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0年度,332號
TLEV,110,六簡,33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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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黃金福

被 告 王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淑敏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0000號之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 ○○路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9 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 ,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然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即 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被告復未遷離,另於110年12月8日法院調解時被告未到 場,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暨自110年9月 15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9,000元之租金額計 算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之證明書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 六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雖約定租賃期限至112年9月 15日為止,惟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未再給付租金,積欠租



金達二個月以上,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於110年9月29日起即已終止,被告 即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 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次查:被告既未支付110年7月15日至之租金110 年110年10月29日終止租約期間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此部分之租金,為有理由,惟被告已預先繳18,000元之保 證金,自應抵充110年7月、8月應繳之租金,另應給付原告1 10年9月、10月(29日)終止租約前之租金。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 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 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9,000元, 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9、10月(29 日)之租金,然為方便計算故,被告未給付之租金與損害金 之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故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5日 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9,000元計算之 損害金。
㈥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暨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交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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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