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355號
TPSM,94,台上,7355,200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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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14樓
            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
七、一一五六六、一三四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所屬河川巡防組之河川巡防員,負責台北縣轄內河川地違規案件之巡察、取締與處理等工作及抽水站、水門協同當地公所營運管理等任務,就台北縣五股鄉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違法傾倒廢土等廢棄物之行為,應予查報取締,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陳世文駕駛車牌號碼IR-二七九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前往吳立卿所經營位在五股鄉○○路九十八巷前開管制區內之棄土場擬傾倒時,適上訴人在該處站崗,陳世文得知上情後隨即棄車逃逸,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則不及一併取走,而遭上訴人將前開證件拿取查看。上訴人並以電話聯繫通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下稱更寮派出所)調派警力支援。吳立卿於得知後趕往現場,即向上訴人行求稱如能幫忙不要取締,並放行所查扣之上述營業大貨車,其不會失禮數等語。上訴人明知當時陳世文尚未傾倒廢土,依法不得取締及查扣車輛、證件等,竟本於不予取締及應發還車輛、證件等職務上之行為予以同意吳立卿行求之犯意,而完成期約。嗣更寮派出所警員周龍城據報抵達後,上訴人告以司機已離去,由其為後續處理即可等語,請周龍城警員先行離去。周龍城警員則詢問上訴人之姓名、服務單位及電話等資料,於返回更寮派出所時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以究明責任。上訴人於周龍城離去後,果放行陳世文之營業大貨車駛離現場。嗣於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五股鄉○○路五十七號吳立卿所經營之檳榔攤,吳立卿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賄款給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並將陳世文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由吳立卿返還陳世文(吳立卿行賄部分,業據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嗣吳立卿於上開行賄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



,向有偵查權限之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自首前開行賄犯行而查獲上訴人前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上訴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亦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亦有相同內容之規定)。而第一審判決既認吳立卿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五十一頁,公訴意旨則認吳立卿係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則其如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向吳立卿收取三萬元賄款之犯行,原判決雖以證人吳立卿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於查獲陳世文駕駛營業大貨車擬在其所經營之棄土場傾倒廢土後



隔二天,即前往其檳榔攤,向其拿取賄款三萬元,當時其本人及妻吳藍秀珠(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均在場等情,且證人陳世文於偵查及第一審亦皆證陳吳立卿曾告知其有向上訴人行賄三萬元及花錢了事等語,證人陳諸訓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並陳稱本件事情發生後翌日,陳世文曾敘及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被拿走,嗣透過吳立卿才向上訴人取回等語,另上訴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亦認有說謊反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依卷內資料所載,吳立卿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初次調查時,雖有如上之供述(見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卷影印本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十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三頁反面),但嗣於第一審即已改稱:「(是否有跟陳世文說你有花三萬元把證件拿回來?)有。因為我有交代我太太去辦,後來證件也有拿回來,但我沒辦法確定我太太因為把三萬元交出去才拿回證件的」、「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我只能概括的說,沒有把細節說出來,其實是我交代我太太去處理的,我沒有親自去處理」、「(沒有親自看見被告甲○○去你檳榔攤拿三萬元?)是的,是我有交代我太太而已」、「(你太太事後有說將錢交給王?)他只說證件有拿回來」(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於原審復結證稱:「(那你太太究竟有沒有交付三萬元賄款給甲○○?)他是否交給王先生,我不知道,但是證件有拿回來」、「(那你在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即第一審》初訊時說你有拿賄款三萬元交付甲○○,與你在原審與甲○○對質時所稱是你交代你太太處理,你沒有親自處理,究竟那一種說法是真實的?前者還是後者?)應該是後面的說法,比較正確,當時調查站在問的時候,我太太剛過世不久,我不太清楚,實際上都是我交代我太太、由我太太去辦的」、「(究竟是你派人至甲○○上班的地方拿回陳世文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還是甲○○拿到你經營之檳榔攤交還給你?)我已經不太記得,我太太拿回證件,在我開的檳榔攤交給陳世文,但是是何人交的,我記不清楚了」(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宗第三八七頁、第三八八頁)各等語,對究竟係其親交三萬元予上訴人,抑或係其交代其妻處理該項交付賄款事宜乙節,前後供述互核未儘一致,已顯有瑕疵可指。而證人陳世文亦坦陳其並未親自看見吳立卿將三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而係聽自吳立卿之敘述(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六頁),故其所陳僅係傳聞自吳立卿,充其量只是轉述吳立卿自白之部分內容;另證人陳諸訓前開證述,亦只能證明吳立卿有為陳世文取回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亦不得資為吳立卿自白行賄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至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就:⑴棄土場業者未曾贈與其金錢,⑵吳立卿未曾贈其金錢,⑶「鐵牛」未曾贈其金錢,⑷其未收



到棄土場業者所贈之金錢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係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九八頁),但該測謊鑑定所設之問題既係指棄土場業者、吳立卿及「鐵牛」有無「贈與」其金錢,而非吳立卿有無向其行賄,該項測謊鑑定是否得佐證吳立卿自白行賄與事實相符?已不能無疑。況吳立卿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供述其向上訴人行賄三萬元乙情,倘若屬實,其與上訴人即分別成立行賄及受賄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在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所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故本件上訴人是否已構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吳立卿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即遽採吳立卿之自白為判決依據,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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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