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施養銘
被 告 陳長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之記載顯未 符合上述要件。原告應陳明究欲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並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訴之聲明( 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與起訴之程式不合,應按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即訴之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如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12元,則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3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未明,請具狀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詳 細原因事實,如:何時間、何地點、發生何事,致生本件訴 訟之請求,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起訴狀未附證據資料,顯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請於前揭 期限內,補提出完整之證據資料,如:契約書、經被告簽認 之估價單等。
六、提出被告陳長森(曾設籍彰化縣○○鎮○○街00號)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年籍資料 。。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敘明提
起本件訴訟之具體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被告之年籍資料 ,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應附書狀之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