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仁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楷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仁楷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9,669 元及其利息,共計762,351元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吳仁楷 之被繼承人吳訓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被告吳仁楷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與被繼承人吳 訓儀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竟與被告吳XX(由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協議由被告吳XX繼承系爭遺產 ,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仁楷顯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 無償移轉予被告吳XX,致其陷於無資力,原告債權無以受償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仁楷、吳XX間就系 爭遺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9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吳XX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9月2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 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渝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產分割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 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 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 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訓儀之繼承人為被告吳仁楷等5人, 並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函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 告如欲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全 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未將其等俱 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繼承人吳訓儀除附表所 示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此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僅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訴請法院撤銷,亦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11年1月24日以11 1年度彰補字第1號裁定通知原告上開調閱資料已回,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吳訓儀之繼承系統表 等資料,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以被繼承人吳訓儀之全 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訴 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27日送達原告,由其送達代收 人之受僱人收受,原告僅具狀聲請閱卷,惟逾期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案件收狀統計資料附卷可參,其當事 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未以被繼承人吳訓儀全部遺產之分配 訴請法院撤銷,則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