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24號
原 告 統新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來
訴訟代理人 張茲喬
被 告 羅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於駕 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內厝街 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從後 撞及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卓鉉筌所駕駛於該處待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本應支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2萬500元,因被告當時有承諾要賠償10萬元,原 告才向車廠議價,最後以維修費用10萬元(含鈑金矯正拆裝 費用3萬4,855元、零件費用6萬5,145元)包修到好,嗣原告 多次聯絡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卻不理會。本件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距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 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路口監視 器翻拍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照遭吊扣期間,本不得駕車,卻仍 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足夠 之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停等待轉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 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0萬元(含鈑金矯正拆裝 費用3萬4,855元,零件費用6萬5,145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計算至110年3月15日 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515元【計算式:6萬5, 145元×1/10=6,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矯正 拆裝費用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共計為4萬1,370元【計算式:6,515元+3萬4,855元 =4萬1,370元】。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 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 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 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 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 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 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是依前段說明,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為採,附此敘 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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