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再小字,111年度,1號
CHEV,111,彰再小,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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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伯倫
再審被告 謝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1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後以訴狀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 形,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 ,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彰簡 字第1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 判決業於103年6月5日確定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償 。而被告遲於110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收狀戳章),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於再 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 111年度彰補字第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補正再審聲明等情,揆諸前開說明 ,其就系爭原審判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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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