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542號
CHEV,110,彰簡,54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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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陳政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高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瑞煌前為坐落彰化縣○○市○○○路000巷0 弄00號7樓頂樓增建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未辦保存 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嗣原告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與王瑞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系爭8樓房屋,於同 年月28日支付尾款完畢,並於同年2月83日變更系爭8樓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嗣原告發現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占用系爭8樓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同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樓房屋,並請本 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8樓 房屋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彰土測字第2448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即系爭8樓房屋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向訴外人李連森購買7樓房屋及系爭8樓房 屋,李連森當時表示其已居住7樓房屋及系爭8樓房屋10幾年 ,當時有也有詢問社區主委,主委也表示系爭8樓房屋確實 由李連森使用10幾年。當時與李連森簽的買賣契約書,有約 定如有稅籍要將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但當時李連森沒有 告知系爭8樓房屋有獨立稅籍,被告也無從查證。另原告與 王瑞煌就系爭8樓房屋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其雖有辦理 變更稅籍名義人,但不代表有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7樓房屋原為訴外人楊秀秀所有,於92年經法院拍賣由



王瑞煌拍定取得(於92年9月10日為移轉登記)。系爭8樓 房屋因有樓梯通往7樓房屋對外取得聯繫,故當時與7樓房 屋一併移轉予拍定人王瑞煌,並由其占有使用。系爭8樓 房屋原由楊秀秀於92年登記為稅籍名義人,嗣因王瑞煌拍 定取得而變更稅籍名義人為王瑞煌。後來王瑞煌將7樓房 屋出售予劉麗萍(於95年6月8日移轉登記),劉麗萍再出 售予李連森(於96年2月12日移轉登記)、李連森再出售 予被告(108年2月13日移轉登記)。被告自李連森處購得 7樓房屋後,將連接7樓房屋與系爭8樓房屋之鐵製旋轉內 梯移除,並將通道以鐵板封住,且將系爭8樓房屋隔成2 間小套房,並設獨立出入8 樓的門口。系爭8樓房屋無獨 立門牌,無獨立水電瓦斯,水電均是自7樓房屋延伸設表 。之後王瑞煌於110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8樓房屋之 買賣契約,於110年1月18日將系爭8樓房屋之稅籍名義人 變更為原告,原告則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尾款。上開所述 ,有異動索引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4月22日彰稅 房字第1100005820號函暨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111 年1月21日彰稅房字第1116001806號函、本院93年4月13日 彰院鳴執洪90年度執字第9484號函、被告與李連森間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王瑞煌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 、51至59、63、13至17、147至163頁、178至209頁),且 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樓房屋,應返還之,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系爭8樓房屋是 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同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樓房屋,有無理由?茲析 述如下。
(三)原告未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建築 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 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 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 ,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 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 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 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



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 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 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 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附 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 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查7樓房屋於92年拍賣時,因法院認定系爭8樓房屋因內部 設有樓梯通往7樓房屋對外取得聯繫,是系爭8樓房屋與7 樓房屋係一併移轉予拍定人王瑞煌,並由王瑞煌拍定後占 有使用;系爭8樓房屋係於被告自李連森購得後,始由被 告將連接7樓房屋與系爭8樓房屋之鐵製旋轉內梯移除,並 將通道以鐵板封住,且將系爭房屋隔成2間小套房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另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被告當 場將7樓房屋內客廳廁所前之天花板打開,可見原通往8樓 的出入口有鐵板遮住;另自公寓公用樓梯前往8樓,可見 有一原應為逃生門之大門(即原告提出原證4照片所示之 大門,見本院卷第139頁),該門板之鑰匙孔係設於朝戶 外之門板上,門鎖則朝室內樓梯間,從該大門進入後,有 一L型戶外陽台空間,就系爭8樓房屋東側有一落地窗,被 告稱其購得系爭8樓房屋後,重新裝潢,並將南側原本之 窗戶部分改成2扇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179至209頁)。是堪認於92年 王瑞煌拍賣取得7樓房屋時,系爭8樓房屋並無獨立之出入 口,而係以內梯通往7樓而出入對外取得聯繫,與7樓房屋 之依存性高,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認屬7樓 房屋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因附合於7樓房 屋而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建物即系爭8樓房屋 之所有權,原7樓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於7樓房屋 拍賣時,系爭8樓房屋亦因屬拍賣範圍內而一併移轉予王



瑞煌。是當時系爭8樓房屋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亦無獨立 之事實上處分權。
3.嗣王瑞煌將7樓房屋出售移轉予劉麗萍劉麗萍出售移轉 予李連森、及李連森出售移轉予被告時,因系爭8樓房屋 尚未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7樓房屋均屬同一所 有權,自均一併因登記交付而已移轉予買受人。直到被告 取得系爭8樓房屋,將該房屋通往7樓房屋之內梯拆除,重 新隔間為2間房間,並各設立浴廁、獨立對外之大門後, 始能認系爭8樓房屋使用上有不再依存7樓房屋而有構造上 及使用上獨立之情。
4.又原告之前手王瑞煌於出售7樓房屋劉麗萍時,雖未將 系爭8樓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而至110年1月18日始將 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然因房屋稅籍僅是為便利課稅而 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並不影響所有權是否移轉之認 定。嗣王瑞煌將7樓房屋出售予劉麗萍時,因該所有權範 圍包含系爭8樓房屋部分,於登記移轉交付後,王瑞煌已 喪失對7樓房屋及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及處分權限。縱王瑞 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變更稅籍名義人,仍無從移 轉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另被告 自李連森購處得系爭7樓房屋時,因系爭8樓房屋當時仍屬 7樓房屋附屬建物,為7樓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而一併 取得8樓房屋之所有權,亦為出賣人李連森所承認,此觀 被告與李連森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記載「買 賣標的物包含增建之頂樓」等情,復為可佐(見本院卷第 149頁)。故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8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顯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 同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8樓房屋,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同法第 767條、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樓房 屋云云。然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或所有權,已認定如前,被告自無因故意或過失,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另原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伊購買系爭8樓房屋時,為仲介 帶看,8樓當時敲門(即原告提出原證4照片所示之大門, 見本院卷第139頁)即沒有人,伊沒有進去看過,因王瑞 煌跟仲介均表示8樓稅籍是獨立的,有獨立使用權,但被7 樓的所有權人占用,伊相信專業仲介紹,因為便宜伊才購



買系爭8樓房屋,當時沒有約定如何點交房屋,王瑞煌說 他討不回來無法處理,伊便表示伊再上法院處理等語。可 知原告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曾對系爭8樓房屋取得 事實上管領力,亦無從主張類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 物返還請求權;另被告因買賣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 ,並使用管理該房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 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已為灼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後段、類推同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8樓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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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