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337號
CHEV,110,彰簡,33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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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郭明柔
被 告 蔡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50元,及其中382,050元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00元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元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0,0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50元,及其中382,050元自 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00元自109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00元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27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間,知悉被告專門從事姻緣相關 之民間法術,遂與被告聯繫,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約定 「被告為原告進行姻緣相關法術,使原告心儀對象主動追求 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受任後,陸續以不同法術名 義,向原告收取委任報酬及處理委任事項相關費用共382,05 0元,又以人在泰國需包機回臺灣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共28,



000元;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進行任何法術,未將原告支 付之款項用於處理委任事務,且從未出國,亦未於期限內返 還借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等給付遲延 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 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收取之金錢、民法第478條前 段規定請求返還借款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就382,050元部分,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54條 、第259條等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終止契約後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收取之 金錢等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入出境資訊(院卷第259至260、265至267頁),確 認被告從無出境紀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 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8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 方信賴關係之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 ,本即得隨時終止。查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被告,並於該信函中載明若被告未於文到後3日內處理 受任事務,即解除系爭契約,嗣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 日到達被告住處所在郵局招領,可認該信函自斯時起已在 被告可支配之範圍,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1日送達 被告之3日後,因原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又依本院前揭 認定之事實,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進行任何法術,亦未將 原告支付之款項用於處理委任事務,顯屬因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於事務未處理完畢前即已終止,與 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受任人可請求給付已履行部分報酬



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受領382,050元之報酬,因兩造間委 任關係已經終止,乃無法律上理由而受領之利益,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共382,0 50元,即屬有據。
(三)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 先後借款12,000元、16,000元,並約定返還日期分別為10 9年4月15日、11日(院卷第94、104頁),被告迄今未返 還前揭借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共28,000元,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179 條等規定,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382,050 元,另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28,00 0元,應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中,兩造約定12,000元、16,000元借款 之返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15日、11日,均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就12,000元、16,000元應分別於109年4月16 日、1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12,000元部分 應給付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16,000元部分應 給付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至382,050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382,050元部分,應給付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17 9條、第478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382,050元部分,另主張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 等請求權基礎,因與上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屬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主張自 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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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