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弄11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三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涉嫌妨害自由、恐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時檢察官僅認定共同被告黃加容(嗣已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涉嫌持有槍彈,上訴人雖與黃加容等人同行,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實際持有該槍彈,故僅就黃加容部分起訴持有槍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加容對於妨害自由、恐嚇、持有槍彈,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未正確辨明檢察官訊問之重點,實有未足。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對於涉案槍彈之供述,前後並非完全一致。不能以最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採為論罪之依據。㈢、上訴人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雖承認持涉案之槍彈到公園藏放,惟其訊問之時機適在警詢之後,因上訴人甫離開警局,身心有所拘束,其陳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小隊長邱明中在原審證述:「他(指上訴人)用手比往公園並說(槍彈)就在那附近」、「剛開始不知道槍彈藏在何處,找了很久,後來才在小樹叢底下找到一個黑色包包(內有槍彈)」。倘該槍彈係上訴人所藏放,何須警方找很久?㈣、上訴人與黃加容並非十分熟識,黃加容如何放心將槍彈交由上訴人持往公園藏放?又所謂持有,係指實力支配而言,縱上訴人代黃加容將裝有槍彈之黑色提包,藏放於公園,然此等行為是否等同於持有,亦有疑義。㈤、原判決認定,蘇正東未依約賠償損害,致引起陳𩃀琩之不滿,為本件犯罪原因之一,係以蘇正東之指證採為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又蘇正東未依約賠償,既為蘇正東所承認,則陳𩃀琩之要求旨在促使蘇正東履行債務,即難認有何犯意;
且陳𩃀琩亦未因蘇正東未依約賠償,而心生不滿。故本件犯罪實與陳𩃀琩無關,僅係黃加容與蘇正東間之糾紛而已。㈥、蘇正東於警詢時指述:「甲○○(即上訴人)駕車,黃加容持槍押我坐在後座,載到世外桃源KTV前載陳𩃀琩」。陳𩃀琩在警詢時亦稱:「甲○○(即上訴人)先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何處,要來載我,我便告訴他,我在世外桃源KTV,他開車到達載我,當時車上還有黃加容及蘇正東」。故黃加容與上訴人係先至蘇正東處,再同往世外桃源KTV接陳𩃀琩;而非黃加容與上訴人先至世外桃源KTV載陳𩃀琩後,再至蘇正東處。原判決認定,黃加容與上訴人先至世外桃源KTV找陳𩃀琩,議定持槍挾持蘇正東後,再由黃加容與上訴人執行乙節,即嫌無據。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加容等人共同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係以被害人蘇正東及證人蔡銘育、許鴻珊之指證,以為證據。惟證人蔡銘育、許鴻珊係蘇正東之職員,其證言已難免偏頗;且黃加容持槍在蘇正東之當鋪內射擊時(上訴人雖在場),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憑之依據,即逕認上訴人與黃加容、陳𩃀琩事先同謀,亦嫌無據。本件實係蘇正東與陳𩃀琩談判賠償事宜時,蘇正東及其友人恐嚇黃加容,黃加容因而找蘇正東理論;並非因蘇正東未依約賠償損害,致陳𩃀琩不滿所引起,故本件與陳𩃀琩無涉。㈧、原審未傳喚證人蘇正東、蔡銘育、許鴻珊到庭詰問,以探求真相,亦難謂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陳𩃀琩前與蘇正東因傷害糾紛,蘇正東未依約賠償損害;且談判時陪同陳𩃀琩在場之黃加容,復與對方發生口角,致引起陳𩃀琩、黃加容之不滿。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傍晚,黃加容與上訴人同往台北縣三峽鎮陳𩃀琩飲酒處,與陳𩃀琩會面時,三人商議以持槍彈強押蘇正東之方式索賠,乃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駕駛陳𩃀琩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加容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六六號蘇正東所經營之「健源汽車借款當鋪」(下稱健源當鋪),由黃加容持阿根廷制式手槍一把(內有九發子彈),先朝當鋪內之天花板射擊一發子彈示威,並以台語喝令蘇正東:「阮大仔有話要跟你講,你跟我們出來,哪無,就要給你開槍」,而將蘇正東強押上自用小客車;上訴人惟恐監視錄影器錄下影像,並命在場之職員將錄影帶交出,員工許鴻珊不得已,乃抽出錄影帶交給上訴人。蘇正東遭強押上車後,上訴人迅以行動電話向陳𩃀琩請示,陳𩃀琩即指示其驅車前往台北縣三峽鎮世外桃源KTV會合,待見面接陳𩃀琩上車後,陳𩃀琩除命蘇正東拿出新台幣十萬元賠償外,並要求蘇正東以勞力士鑽錶作為陳𩃀琩結婚之賀禮。蘇正東不得已,勉為同意,並以電話通知當鋪之職員備款。待車行至台北市,於等待送款之前,黃加容先將前揭
阿根廷制式手槍一把及剩餘之子彈八發放入手提包,交給上訴人囑其藏放在台北市○○○路永盛公園之草叢內,旋即同往台北市○○○路四一○號五樓「黏巴達酒店」飲酒、等候。嗣警方據報,獲悉健源當鋪發生槍擊案件,乃循線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黏巴達酒店之包廂內逮捕上訴人及黃加容、陳𩃀琩等人,並帶同上訴人至永盛公園草叢內起出前揭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八發;蘇正東亦因警察前來處理而獲釋,前後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四小時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檢察官起訴時,雖僅就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提起公訴,惟依前揭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有手槍、子彈部分。而原判決復已說明此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加以裁判(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行至第十行);且於審判期日,依法告知擴張之罪名(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始終承認黃加容將手槍、子彈置於手提包內,囑其持往永盛公園藏放;嗣並帶同警方人員至永盛公園之草叢內,起出該手槍、子彈。其起出槍、彈之經過,並與證人即警察邱明中之證述;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查復之情節相符;並有阿根廷制式手槍一把、子彈八發扣案可稽。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言及持手槍、子彈至永盛公園藏放之事。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二次承認,黃加容將手槍、子彈置於手提包內,囑其持往永盛公園藏放(見偵字第一五六七三號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一五九頁背面);並於第一審仍先後二次承認,黃加容囑其持手提包至永盛公園藏放(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九十八頁)。上訴人既未於警詢時供述持手槍、子彈至永盛公園藏放之事,則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自不發生為延續警詢時之供述,而身心有所拘束之問題;況除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外,其後於偵審中猶再為自白三次。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以其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核與卷證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縱使除去該項證據(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自白),依據其餘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犯意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原判決事實
認定,上訴人於犯罪之前,先與黃加容、陳𩃀琩商議,而由上訴人駕駛陳𩃀琩之自用小客車,載同黃加容持手槍、子彈,至蘇正東所經營之當鋪開槍示威,並將蘇正東強行押走及取走監視錄影帶;其後上訴人又依黃加容之囑,將該手槍及八發子彈藏放在永盛公園之草叢內等情;業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此情形,上訴人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上訴意旨辯稱,其未實力支配該槍彈,縱代黃加容將裝有槍彈之黑色提包,藏放在公園,並非等同於持有;其與黃加容無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且本件糾紛與陳𩃀琩無關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事實認定,黃加容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傍晚,同往台北縣三峽鎮陳𩃀琩飲酒處,與陳𩃀琩會面,商議持槍彈強押蘇正東索賠之事宜。理由並已說明:「黃加容於八十九十月十日北上,並於十月十一日傍晚打電話找尋陳𩃀琩後,即與甲○○(即上訴人)一同開車到台北縣三峽鎮陳𩃀琩飲酒處找陳𩃀琩,業據陳𩃀琩於偵查供述明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至第七行;筆錄見偵字第一五六七三號卷第一宗第一六○頁背面)。亦即上訴人與黃加容已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傍晚,在台北縣三峽鎮陳𩃀琩飲酒處,與陳𩃀琩會面商議;此與嗣後由其二人前往當鋪,將蘇正東強押上車,上訴人在電話中依陳𩃀琩之指示,將蘇正東載往台北縣三峽鎮世外桃源KTV與陳𩃀琩會合,係先後二件事。上訴意旨誤將二者混為一談,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證人蘇正東、蔡銘育、許鴻珊已於第一審到庭,經法院命具結後訊問,有卷內之筆錄及結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證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且於原審法院先後多次訊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始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八頁)。待上訴本院後,再事指稱原審未傳喚證人蘇正東、蔡銘育、許鴻珊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持有手槍部分(含持有子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強制行為,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持有手槍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持有手槍罪處斷。而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持有手槍(含持有子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強制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