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346號
TPSM,94,台上,7346,200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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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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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
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五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技寶工程有限公司及騰源工程行之防水工程工人,平日以駕車載運工具至工地施工為其業務範圍,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Q二-七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往桃園縣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泰山鄉○○路○段與該路段七六五巷口,欲左轉進入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該交岔路未達中心處前即先左轉,適有被害人劉義郎騎乘車牌IPK-六四三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江秀敬,由中山路二段往北直行而來,被告於左轉後復未禮讓直行之劉義郎機車先行,搶先通過,劉義郎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右後方,人車倒地,劉義郎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江秀敬則後頭部挫傷溢血腫、右手肘部擦挫傷及左臀部挫傷、溢血腫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均無限制,且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即請託路人報案及呼叫救護車(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於原審復供稱肇事後,其曾請路旁賣二手車之人幫忙報警(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而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均佑亦於第一審證述當天其至現場時,曾詢問被



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表示係由於其欲左轉至中山路七六五巷而發生(一審卷第六十頁),上開供述,苟屬非虛,被告雖未親自向警方報案,但已託人為之,其於事故現場,縱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明言自首,但已自承於駕車左轉入巷道時肇事,則警方是否確接獲受託者之報案?警方接獲該報案或於現場經被告表明其係肇事者之前,是否已知被告係車禍之肇事司機?此攸關被告犯罪後是否自首之認定,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辨明,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固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惟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固先後於警詢及第一審自承以從事防水工程為業,平日經老闆告知施工地點後,其或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前往,若老闆汽車不敷使用,其即自行開車,而防水工程須用電鑽、鏟子等工具,上工前須先至老闆處拿取工具(偵查卷第十九頁、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則依被告之供述,其主要業務似係防水工程之施作,其駕車究係經常性或於老闆提供之載運工具車輛不足時始偶而為之?或僅因欲往工地,而單純以汽車作為其來往之交通工具?抑或為攜帶工具始須駕車?其駕車可否認係為執行與防水工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再者,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防水工程工人,平日以駕車載運工具至工地施工為附隨業務,然被告多次辯稱車禍當日其駕車,非為施作工程,而係至友人處採摘蔬菜等語,其所辯是否實在?如果屬實,能否謂與其施作防水工程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而屬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之附隨業務?上開疑慮,與駕車是否屬被告防水工程附隨業務之判斷,至有關係,均堪研酌。乃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徒以被告平日既以駕車載運防水工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則不問車禍當天其駕車目的為何,仍屬其業務範圍,而認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殊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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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