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79號
原 告 王冠慈
被 告 張駿捷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0 元,原本承諾於109 年4 月5 日清償,之 後卻一直拖欠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局調取被告之帳戶資料查證屬實,有該局 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