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685號
PTEV,110,屏簡,68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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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邱文慧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11元,及自民國105 年 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9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4,504 元,及其中90,911元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11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 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迄民國95年8 月7 日止,尚積欠本 金90,911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明細表為證(司促卷第7 至19頁;本院卷第58至89頁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亦到庭陳稱:伊對於原告請 求之本金及減縮後之利息均同意給付,只是目前沒辦法負擔 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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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