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596號
PTEV,110,屏簡,59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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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訴訟代理人 吳婉甄
陳芳蕙
被 告 李秀美
陳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民國110年6月9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靜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秀美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 ,39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債 權,未料被告李秀美明知其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其財產 可能面臨強制執行,竟為脫免強制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靜雯,並於110年6月9日辦畢登記,因被告李秀美名下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慧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 縣○○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李秀美之母李金蘭所有,李金蘭生前 有交代要將系爭不動產分給被告陳靜雯及訴外人李學毅,是 因為地政事務所說要先登記給被告李秀美才能登記給被告陳 靜雯,被告李秀美才先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均不了解不動產移轉 的問題,但不是要蓄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1年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李秀美於109年9月28日,以間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靜雯,並於110年6月9日 辦畢登記,而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具狀起訴,顯未逾前開除 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秀美前向訴外人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現金卡及信用卡,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李秀美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13頁),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李 秀美所有,嗣於109年9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靜雯,並於110年6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1103105400 0號函附之110年6月2日屏登字第76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 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19頁、第123至151頁), 此節亦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 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由此可 知,債務人以財產權移轉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至於債務人及受 益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在所不論。 ㈣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李金蘭欲贈與被告陳靜雯 ,伊只是依照李金蘭的意思移轉,沒有脫產的意思等語,查 系爭不動產原為李金蘭所有,嗣李金蘭於109年7月20日死後 ,由被告李秀美李學毅分別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 分之1,被告李秀美再於109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陳靜雯,並於110年10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節,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11031054000號 函附之110年6月2日屏登字第76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



料、111年1月18日屏所地一字第11130072800號函附之109年 8月7日屏登字第107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3至119頁、第123至151頁、第227至277頁), 證人即被告李秀美之兄林慶安亦證稱:李金蘭過世前有說跟 伊和伊兄長李慶源說,財產要留給被告陳靜雯李學毅,所 以辦理繼承登記時,伊和李慶源都放棄,將財產留給陳靜雯李學毅李學毅是伊弟弟李慶良的兒子,伊母親的意思是 要將房地留給被告陳靜雯李學毅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李金蘭生前即已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李秀美、訴外人李學毅,尚難認李金蘭確有與被告李秀 美、訴外人李學毅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一事意思表示合致,且 李金蘭至辭世前均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秀美及訴外人 李學毅,則該不動產於李金蘭死後即為李金蘭之遺產,由李 金蘭之繼承人繼承後並協議為遺產分割,並由被告李秀美、 訴外人李學毅各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 則系爭不動產應係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秀美 、訴外人李學毅所有,被告李秀美再將其所有應有部分2分 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雯,是被告李秀 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陳靜雯之行為,仍係被告李 秀美本於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處分行為,並因該處分行為致被告李 秀美之積極財產減少,則被告李秀美於109年9月28日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靜雯,並於110年10月6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而依被告李秀美109年 財產明細所示,其名下財產均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本院卷證 物袋),且被告李秀美亦自承其名下目前無任何財產等語( 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李秀美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時,其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全部債權,其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雯,顯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
㈤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 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 無償贈與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以採信,是其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10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陳靜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 2 土地 地號: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 3 土地 地號: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 4 建物 建號:屏東縣○○市○○段000 ○號建物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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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