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534號
PTEV,110,屏簡,53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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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周莞如
莊春玉
周清榮
周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周莊春玉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經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屏登字第121170號收件,於107 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列周菀如及「周**」為被告,嗣於追加及更正 被告為周莞如、周莊春玉周清榮周清正等人,而因前述 被告四人為被繼承人周鈺章之繼承人,故原告聲明追加其等 為被告,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清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莞如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44,24 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財產為被繼承人 周鈺章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鈺章所有,然被告周莞如恐 為原告追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周莊春玉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周莞如既為被繼承人之周鈺章繼承 人之一,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現因被告等人合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被告周莊春玉取得之行為,使被告周莞如陷於 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是被告等人間之分割協議顯然 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且屬無償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物權移轉行為。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命被告周莊 春玉塗銷附表編號1至3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 原狀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四、被告方面:
 ㈠周莊春玉則以:遺產編號3之房屋為伊出資購買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清榮則以:遺產分配時有分到現金約1千元或者3千元,24 萬元現金也是給母親,不動產是父母一起努力購買取得,所 以才會協議給母親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周莞如則以:遺產編號3之房屋為父母之購買之財產,其應  無取得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周清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莞如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周鈺章 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周莞如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 繼承,而於107年8月23日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 被告周莊春玉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9月17日 以分割繼承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005809號債權憑證、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佐證,並有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屏所地一字第11031240900號 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協議書、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2 4至41頁、52至5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上述分協議並 無爭執,僅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父母自取努力取得之財產置 辯,然被告周莊春玉也自承時間很久,無法舉證證明其繼承 自先生之遺產實為其自己購置之財產,則附表所示編號1至3 既是由周鈺章繼承而取得,則被告間分割遺產及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繼承過程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查,被告周莞如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



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無非係被告周莞如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周莊春玉,且關於現金24萬元也是分歸 周莊春玉取得,也為到場之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周莞如使 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 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利益之行為。依此,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於107年8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9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周莊 春玉塗銷系爭遺產於107年9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中所附被告間於107年8月23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附表1至3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見 本院卷第28頁),未論及存款與現金部分如何分配,故此部 分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並此說明。
㈢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為憑,距其於110年9月2日調閱系爭遺產之登記資料 及異動索引未逾1年(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距被告於107 年9月17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行為時未逾10年,有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前揭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依上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並 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23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周莊春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7年9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 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遺產附表:以下編號1至3簡稱系爭不動產 編號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編號2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371.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編號3 屏東縣○○市○○○段000○號房屋 面積8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編號4 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活存)88,254元 編號5 現金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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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