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曾明進即豪大牛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5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明進即豪大牛排館前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 5 月12日至114 年5 月12日,約定109 年5 月12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按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自110 年3 月27日起 至114 年5 月12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 計算浮動利息,並定109 年5 月27日為第一次繳款日,又如 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未料被告自110 年5 月27日起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500,000 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原告網路公告利率 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