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0年度,835號
PTEV,110,屏小,83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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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仲文
被 告 蘇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19元,及自民國110 年 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71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9 年5 月25日至112 年5 月25日止,未料被告自110 年6 月2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本金,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視為全 部到期,查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76,7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 函、債權計算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25頁、第5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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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