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游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73元,及其中27,103元 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本息30,073元未清償,嗣 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大眾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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