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0年度,719號
PTEV,110,屏小,71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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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19號
原 告 蘇羽菕
被 告 王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為被告居間介紹屏東縣○○鄉 ○○路00○0號及36之7號房屋,使被告順利為建設公司出售前 開房屋,兩造間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2,245元為前開居 間報酬,其後原告因故匯款7,755元予被告,未料被告竟拒 絕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間之 居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沒有簽訂居間契約,原告所稱成交的 房屋銷售是伊與同事一起合作,原告並非伊的介紹人,且伊 與原告約定的12,000元是伊私人給原告的紅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568 條定有明文,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即報告居間),或於雙方當事人間斡旋,以促 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即媒介居間),於契約因居間 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另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經原告居間協調下,被告110年7月間促成賣 方「六雅建設」與買方「李佩祈」、「李佩真」分別成立屏 東縣○○鄉○○路00○0號及36之7號房屋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且原告已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於審理時主張伊除台灣房屋成交報告單(本院 卷第11頁)並無其他證據提出,然成交報告單固記載開立日 期為110年7月15日,惟實際之簽約時間卻為110年4月30日, 與原告所述係於110年7月間居間介紹2間房屋等語,已未相 符,且該成交報告單尚僅記載成交案址、買方及賣方姓名、 開發姓名、銷售姓名等字樣,並於下方分別註記不同人員之 對應之數值,其上固有代表被告之「慧茹」然亦同時有「竑 棋」、「芝芸」等人之註記,且被告辯稱:中人如果有成交 ,就要跟公司提出中人的部分多少錢,公司就會將款項匯給 中人,並將匯款紀錄提供給業務等語(本院卷第52頁),原 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原告提出之成交報 告單僅係仲介公司員工協助客戶促成買賣交易後,填寫、回 報並向公司請求該次交易報酬之單據,尚難憑此遽論原告與 被告間有成立居間契約,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居間契 約之情,未能再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之證舉以為證明。揆諸上 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居間契約,原告是 否已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及兩造間就該居 間契約約定之報酬為若干,亦無證據佐證之,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居間報酬60,000元,即難認有據。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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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